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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赵春峰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电视台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吉01行赔终7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12-2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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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锡成(上诉人赵春峰父亲),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民康路**。法定代表人林鹏飞,局长。原审第三人吉林电视台,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 法定代表人谢荣,台长。

上诉人赵春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电视台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吉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春峰曾多次找到市社保局,称吉林电视台没有给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共计16个月的五险一金。要求市社保局履行向吉林电视台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市社保局曾带赵春峰与吉林电视台协调,因吉林电视台认为赵春峰与其无劳动关系,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协调未果。2016年12月22日,赵春峰以邮寄快递的方式投诉吉林电视台欠缴保险费用的事宜,收件人为张发文局长。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春峰曾因劳动争议将吉林电视台诉至法院,要求补缴14个月(即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五险一金费用9000元及支付加班费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入职于广电大厦筹备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任监控消防控制室值班员,2009年2月,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赵春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本院认为,2012年赵春峰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经开法院,原告一审时诉称‘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入职广电物业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日入职广电大厦筹备处……’,长春中院二审及长春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经开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均针对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入职广电物业公司而作出,因此,关于该起劳动争议的原告各项主张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赵春峰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赵春峰撤回上诉。(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另,吉林电视台未给赵春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局系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法定职责。本案中,赵春峰多次找到市社保局,以吉林电视台没有给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共计16个月的五险一金为由进行投诉,市社保局在接到赵春峰口头投诉后,积极接待并与吉林电视台协调,对其举报投诉已经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现吉林电视台未给赵春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赵春峰亦未提供其与吉林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市社保局无法核定吉林电视台应为赵春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市社保局履行追缴保险费的职责依法不成立。关于赵春峰主张的其于2016年12月22日以邮寄快递的方式书面向市社保局投诉吉林电视台欠缴社会保险费,市社保局至今未对其答复一节,因赵春峰系将快递邮寄给市社保局原局长张发文,已于2016年8月退休,赵春峰无其他能够证明其此次书面投诉的证据,对于其提出2016年12月22日书面投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赵春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春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4月5日投诉到被上诉人处,反映吉林电视台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并与吉林电视台人事处工作人员联系过此事,有通话录音作证。此后,被上诉人就此事一直没有给予答复。两年后,在上诉人代理人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与代理人在2015年5月15日去吉林电视台协调此事,吉林电视台承认事实存在,当时吉林电视台同意给补缴,但一直未履行承诺。被上诉人不再管此事,也一直未出具书面答复。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吉林电视台的劳动争议已经终结是错误的。根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查明,上诉人在2007年入职广电大厦筹备处,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盖章处为吉林电视台,约定合同期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事实存在,但民事判决对该期间的社保问题没有进行裁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民事判决处理终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964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电视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电视台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上诉人赵春峰向本院递交了其于2013至2014年间录制的与吉林电视台台长的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吉林电视台员工。一审期间未提供的理由是刻录光盘时遗漏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录制的录音光盘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亦无正当理由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赵春峰在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举报吉林电视台欠缴其保险费用的同时,未提供其与吉林电视台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就上诉人赵春峰举报的事项对吉林电视台进行调查,吉林电视台否认其与上诉人赵春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赵春峰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其与吉林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春峰亦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据此,上诉人赵春峰现要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尚缺乏事实根据。关于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收到投诉后是否应予书面答复的问题,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在收到举报后,对举报人的反馈方式及时限没有相应规定,故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口头告知上诉人赵春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春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春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代理审判员:姜楠代理审判员:高婧明

书记员: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