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远,住所地长春市长春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上诉人刘长远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许,刘长远在九台区(原九台市)检察院门前中央路上,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5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刘长远作出了九公(南)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长远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此处罚至8月27日方予执行。刘长远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5年12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688号复议决定,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刘长远作出行政处罚后,直到8月27日才予以执行,其延期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故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属滥用职权违法。2016年3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依据刘长远的申请,作出九公行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刘长远实际执行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赔偿金人民币2,197.20元(219.72元/天×10天),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2日刘长远收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赔偿金人民币2,197.20元。2017年4月5日刘长远对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行)赔字〔2016〕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1、赔偿误工费6,591.6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在长春日报及长春市电视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承担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另查,九台市因“撤市变区”,原九台市公安局现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刘长远作出的处罚决定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定属滥用职权违法,并予以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刘长远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已执行,故理应对其作出相应赔偿。按照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258.89元/天,应给予刘长远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88.90元,刘长远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赔偿误工费6,591.6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刘长远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虽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但该复议决定并未否定刘长远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存在,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是因为“延期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故刘长远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长远被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2,588.90元(10天×258.89元/天),扣除已付2,197.20元,还应支付赔偿金391.70元;驳回刘长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长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交通肇事案向省领导反映问题,只是到跟前反映情况,没有拦截车辆,没有违法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人身自由赔偿金太少。上诉人在被拘留期间受到了身体伤害,上诉人的母亲也被社区领导伤害,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各项费用、赔偿上诉人及母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刘长远作出了九公(南)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于2015年5月13日12时许,以对法院判决不满为由在九台市检察院门前中央路上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民警查获,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该处罚实际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5日执行。刘长远不服处罚决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68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刘长远作出行政处罚后,直到8月27日才予以执行,其延期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情形,决定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6年3月10日依刘长远的申请,作出九公行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刘长远执行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赔偿金人民币2,197.20元,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2日刘长远收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赔偿金人民币2,197.20元。2017年4月5日刘长远对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行)赔字〔2016〕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1、赔偿误工费6,591.6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在长春日报及长春市电视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承担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刘长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了身体及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刘长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会志代理审判员:厉丽代理审判员:于佳鑫
书记员:张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