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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杨文艳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吉01行赔终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1-1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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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徐莱(系上诉人丈夫),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中澳高科技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法定代表人高海洋,大队长。

上诉人杨文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经开交警队)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杨文艳认为经开交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杨文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经开交警队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故杨文艳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要件。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文艳的起诉。

上诉人杨文艳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符合该条款的例外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有些案件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虽未终结,但司法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损害结果已无法补救,为及时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启动赔偿程序。本案中,经开交警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车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貌,即损害结果已无法补救,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应当以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经开交警队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登报公开道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杨文艳认为被上诉人经开交警队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杨文艳先行向被上诉人经开交警队提出赔偿申请。据此,上诉人杨文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经开交警队提出过赔偿申请,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文艳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杨文艳认为被上诉人经开交警队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故本案属行政赔偿案件,并非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故上诉人杨文艳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文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光代理审判员:高婧明代理审判员:亓晓鹏

书记员:张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