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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本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2017)吉01法赔3号

案由与程序
·
裁判日期
2017-11-2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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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小围堤道**。法定代表人:庞忠友,总经理。赔偿请求人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驰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纵驰公司请求本院赔偿因错误执行行为造成的诉讼保全冻结款灭失,给其造成的5916637.38元经济损失。主要理由是: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执复字第40号裁定作出的:长春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在执行笔录中记载要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尽快支付土地补偿款,未严格依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向收储中心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裁定,执行中存在瑕疵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的认定,明确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损失系长春中院错误执行行为造成的。2.长春中院在对收储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置赔偿请求人的反驳意见于不顾,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2015)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因遗漏对收储中心与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在诉讼保全裁定生效期间实施的恶意串通违法支付被冻结款项的主要违法事实的确认,导致该裁定及相应的责令追款通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赔偿请求人法定债权不能实现。3.长春中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赔偿请求人主张的遗漏事实并不是本次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审查对象后,拒绝赔偿请求人要求长春中院再次针对遗漏事实作出新的责令追款通知,导致赔偿请求人救济途径穷尽。4.众所周知,人民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法院保全裁定生效的前提下,判决执行阶段,只要是收储中心银行账户中有存款余额,法院就有权依上述生效的执行裁定采取强制划拨方式直接扣划。即使账户余额不足,法院亦可采取先行冻结账户方式冻结相应款项后再行实施扣划方式执行。但长春中院在收储中心银行账户存款足以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法定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执行裁定内容采取相应的冻结、划拨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官仅凭收储中心此款尚未到位,财政未拨款作为执行结论,仅在做了简单的笔录后便结束执行,未采取措施督促收储中心履行协助义务,未对冻结保全财产履行监管职责,亦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冻结或强制扣划措施,直接导致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5.虽本案在富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尚存在部分法定债权实现的可能,但此种救济方式并非法定的赔偿请求人行使的补救途径。赔偿请求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赔偿请求人的法定救济途径只有国家赔偿。而长春中院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后,可作为富奥公司的破产申报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因为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完全系长春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所致,且损失在继续扩大,而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行为发生于错误执行行为之后,若将此转嫁给赔偿请求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5日收储中心与富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合同除了约定收储中心有偿收回富奥公司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以南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5739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0)第0710105**,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1254.64平方米,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558.49平方米,分八期于2011年6月30日前共支付富奥公司补偿费91444675元及每期支付数额、支付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外,还约定富奥公司享受退城进区优惠政策等事项,待条件许可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解决。本院立案受理纵驰公司与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富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104215.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富奥公司在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暂缓支付六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同时将两份法律文书送达给收储中心。2013年9月16日管委会与富奥公司签订了《土地收益金提前支付合同》,约定:在富奥公司承诺放弃其与收储中心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将合同项下土地在未来挂牌出让后应返还给富奥公司的净收益金额锁定为1600万元,管委会承诺将上述1600万元提前返还给富奥公司,对未来该土地挂牌出让后的净收益高出提前支付的本合同锁定净收益1600万元部分,富奥公司同意放弃不再索取。支付方式为管委会将上述锁定的应返还的净收益1600万元在资金到位后的次日,直接打入富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管委会未经富奥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责任等事项。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纵驰公司货款5187795.46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驳回纵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纵驰公司负担7030元、由富奥公司负担52500元。2013年11月10日纵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富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187795.46元及利息185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2500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执行人员准备扣划款项,收储中心办公室主任称此款尚未到位,财政未拨款,同时承诺到位后立即通知本院。本院对此过程制作了执行笔录。2014年1月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经开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电器分公司对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5月27日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支付土地补偿金19957097.07元。2014年9月1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长经开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宣告富奥公司破产。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收储中心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7577.93元,逾期拒不追回,将依法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富奥公司在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资金6104215.31元,冻结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2015年1月28日收储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收储中心的异议请求。收储中心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收储中心的复议申请。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3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收储中心罚款5万元。收储中心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裁定中止执行后,再次对收储中心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不符合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吉执复字第1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长执字第337号罚款决定书。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收储中心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5916637.38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收储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5月11日收储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收储中心的异议请求。收储中心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执复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撤销理由为:本案在诉讼保全期间,虽然长春中院向经开收储中心送达了该院的(2013)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富奥公司在经开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6104215.31元,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富奥公司在经开收储中心处的收储补偿款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但长春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在执行笔录中记载要求经开国土收储中心尽快支付土地补偿款,未严格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向经开国土收储中心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裁定,执行本案中存在瑕疵。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规定,富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长春中院的冻结已无实际意义,申请复议人将被执行人剩余补偿款19957097.07元转至破产管理人处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处分证据不足;虽然经开国土收储中心存在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行为,长春中院未能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前执行到冻结款项,但关于协助义务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承担追回或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长春中院作出的(2013)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经开国土收储中心复议理由成立。纵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纵驰公司的申诉请求。驳回申诉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对其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5916637.38元的行为承担追回及赔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长春中院在诉讼阶段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此,该措施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对长春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经开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对富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长春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据此,收储中心在经开法院受理了富奥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将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长春中院在富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院已经中止本案执行后向收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富奥公司在其处的土地补偿金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长春中院进而将收储中心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剩余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追回或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3)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长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外,纵驰公司主张异议裁定及复议裁定遗漏了其提出的关于财政局两次向富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的相关事实,但本案异议及复议审查的内容,是对收储中心主张的,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富奥公司在收储中心土地补偿款、责令其追回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5916637.38元等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纵驰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是本次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审查对象,故纵驰公司主张执行异议裁定及复议裁定遗漏案件相关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7年3月31日纵驰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6月1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在本院作出的(2013)长执字第337-1号责令收储中心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5916637.38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收储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后,纵驰公司应当通过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据此,纵驰公司在未穷尽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且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下,直接申请本院赔偿欠缺法律依据,其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天津市纵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