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志,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张志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志上诉称:2004年榆陶公路北侧拓宽占用了上诉人菜田,对于菜田及地上附着物上诉人只得到一小部分补偿。2005年,榆陶公路南侧拓宽占用耕地,上诉人地上附着物果树920棵未得到补偿。被诉人违法占地,上诉人13年来一直未间断上访维权,不属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行初17号行政裁定;2、请求被诉人2004-2005年修公路未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进行公告程序违法;3、请求被诉人因违法行政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土地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征收占用,但只得到一小部分补偿,远远低于国家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异议,应申请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应当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前置程序,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明歧审判员:李雪松审判员:张凤英
书记员:屈天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