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枝富,男,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韦枝富因诉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赔初3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枝富上诉请求:一、判令高淳区所属相关行政机关由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相关规定,按照高淳区平均工资的标准补偿每月生活费1100.2元,合计46万元;三、恢复上诉人在高淳区中国人民银行同年工作人员的退休工资。事实和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工作中提出了不少意见因而受到了军纪处罚,1969年年底高淳区相关部门将上诉人的户口等手续安置到农村种田。由于高淳区人民政府的政府行为,造成上诉人妻离子散,现孤寡一人,生活困苦。47年来,上诉人连续向相关部门不间断申诉,请求平反,但杳无音信。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上诉人对原审裁定不服,特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本案中,上诉人韦枝富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发生于1995年1月1日以前,故上诉人提起的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高淳区民政局提出救灾申请,高淳区民政局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答复,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韦枝富的行政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韦枝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审判员:张国庆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王梦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