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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袁璐萍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苏01行赔终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3-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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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璐萍,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王高石(系上诉人丈夫),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法定代表人章凯,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香梅,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璐萍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征收办)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赔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仅有权审理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袁璐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玄武征收办拆除青石街42号106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分别立案,案号为(2017)苏8602行初1076号和(2017)苏8602行赔初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是适用行政赔偿的前提。因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8602行初1076号裁定驳回袁璐萍的起诉,故袁璐萍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袁璐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袁璐萍的起诉。

上诉人袁璐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院未就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整个事实的情况,其提交的仅仅是对其有利的证据,对其不利的证据未能向法庭提供。第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未经开庭进行法庭辩论,即作出裁定,存在枉法裁判之嫌。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在2016年6月19日腾空交房,故上诉人起诉时没有事实依据,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玄武征收办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袁璐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玄武征收办对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42号106室的房屋予以违法强拆,请求确认玄武征收办2016年6月28日强拆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袁璐萍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玄武征收办赔偿袁璐萍医药费902.2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物品损失815161.74元。就袁璐萍诉玄武征收办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076号行政裁定,驳回袁璐萍的起诉。袁璐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01行终10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认定袁璐萍与玄武征收办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袁璐萍应于2016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玄武征收办。2016年6月19日,袁璐萍又与玄武征收办签订拆房交接单,同意将房屋腾空交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玄武征收办依据上述协议接收房屋后将之拆除,该拆除行为并非玄武征收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当中,原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亦未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二审中,袁璐萍称没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璐萍提出被上诉人对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给予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且构成违法。现本院(2017)苏01行终1090号行政裁定已查明,玄武征收办依据袁璐萍与玄武征收办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接收房屋后将之拆除,该拆除行为并非玄武征收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非可诉的行政行为,据此,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袁璐萍起诉的裁定。故袁璐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袁璐萍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查清案件事实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经审查,认为袁璐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袁璐萍关于原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剥夺其是否申请回避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审承办法官在组织交换证据时,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亦未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前述已认定袁璐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上述规定,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本案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袁璐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莉坤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周磊

书记员:王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