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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上诉人晋岭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判决书

(2019)苏01行赔终41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9-10-2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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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岭,男,1963年12月3日生,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法定代表人陈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宏祥,系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晋岭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晋岭至秦淮公安分局双塘派出所(以下简称双塘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秦淮区磨盘街18号1幢102室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被偷,当日,双塘派出所民警对晋岭作了询问笔录,并作出秦公(双)受案字〔2018〕3087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1日,晋岭至双塘派出所报警称:其住在秦淮区磨盘街18号1幢102室,看有线电视时经常一分钟内陆陆续续有百余次没有信号,怀疑有人在门外不停地动接线。经调查,楼道内接线没有被破坏,是网速问题。2018年10月27日,秦淮公安分局收到晋岭邮寄的申请,认为双塘派出所责任人破坏自己的网络电视,并指使他人偷盗自己的电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电瓶费壹万元。秦淮公安分局受理了晋岭的赔偿申请,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秦公赔答字〔2018〕2号《国家赔偿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双塘派出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20日,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秦公行赔驳字〔2018〕1号《行政赔偿申请驳回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认为晋岭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晋岭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2.判令秦淮公安分局赔偿人民币壹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行政行为违法,且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情形。晋岭称秦淮公安分局破坏其有线电视的网络及偷盗其电动车的电瓶,属于事实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秦淮公安分局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并由此对晋岭造成了损害,故晋岭提起本案国家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晋岭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晋岭上诉称,本案表面为公安不作为,实际是秦淮公安分局贼喊捉贼,恶作剧的故伎重演。被上诉人监守自盗,钓鱼执法,等上诉人报案,蓄意扭曲事实,栽赃诬陷上诉人。被上诉人借特权视法律为儿戏,将上诉人整成神经病,达到灭口目的。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苏86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晋岭陈述秦淮公安分局破坏上诉人家中有线电视网络及偷盗上诉人电动车电瓶的事实行为均为上诉人推断得知,并无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行政行为违法,且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秦淮公安分局破坏自己家中的有线电视网络及偷盗上诉人电动车电瓶的事实行为均无实际证据且上诉人承认上述行为系秦淮公安分局实施为上诉人推断得知,即本案无证据证明秦淮公安分局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并由此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秦淮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的情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驳回。一审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提起涉案国家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晋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俊騑审判员:谢宇飞审判员:李伟伟

书记员:曹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