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刘鹏,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凤凰大街055-8。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刘鹏据以申请芒砀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所依据的(2015)新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徐州市中院再审撤销,现尚无证据证明刘鹏系芒砀公司债权人。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静审判员:荣艳审判员:孙建
书记员:陈好
引用法律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