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恽菊成,男,193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人:江苏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太阳城010幢302室。法定代表人:袁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1月18日,恽菊成以被申请人江苏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奥斯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经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信息,奥斯特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太阳城010幢302室,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袁萍。公司股东为恽菊成、恽才华、袁萍,分别持股40%、20%、40%。奥斯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附件、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建筑材料、汽车零配件、家用电器等。2005年11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苏工商案字(2005)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奥斯特公司营业执照。奥斯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审查中,奥斯特公司另外两股东恽才华、袁萍虽均认为其不代表公司,但均同意对奥斯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清算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由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才适用强制清算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恽菊成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对奥斯特公司进行清算,故有条件组织自行清算。在申请人恽菊成未采取积极措施与其他股东自行清算,并且不能证明清算不能的情况下,限制其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及股东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精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恽菊成对江苏奥斯特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艳审判员:孙建审判员:蒋伟
书记员:查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