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刚,男,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委托代理人粟圣淋,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何汶峰,邻水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黎刚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赔初13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11月9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日2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5月13日8时许,邻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有一女子将尚水广场梯子撬烂。随后,城东派出所与邻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处警人员先后到达处置现场,并制止毁坏广场梯步的行为。在制止过程中,因原告等人不予配合,处警人员遂将原告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原告与部分处警人员摔倒在地。随后,原告被带离到城东派出所。在离开派出所后的当日,原告到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经查,肝脏、脾脏、胰腺及双肾未见异常。2016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对胸和腰椎进行就医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间质性改变。腰椎退行性变。腰1椎体形态稍变扁。请结合临床。2016年5月15日,原告住院就医检查,入院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016年5月16日,原告进行腰椎检查,诊断意见为腰椎间盘改变多为:1、腰1椎体稍变扁,请结合临床。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3、腰5骶1椎间盘变性。2016年5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均为混合型颈椎病。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21284.5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到案发处调取银行的监控记录,以及调取民警执法记录仪中所记录的影像资料。本院到案发处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恒源支行处调取原告申请的视频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恒源支行以调取的录像资料只保存到2016年11月13日,该录像资料现已过保存期限无法调取为由,向本院出具书面的回执。对于执法记录仪,被告向本院作出处警民警当时未佩戴执法记录仪的说明。原审认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处警人员在接警后出警,并将现场的原告带离至派出所是实。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处警现场殴打原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原告人身权行为违法。在被告作出未殴打原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需对其主张存在的殴打行为提出具体的事实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但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2016年5月13日与5月14日连续两日,医院检查未有骨折的诊断意见。2016年5月15日,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16年5月26日,出院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和腰背部软组织伤。原告举示的相关诊断以及治疗依据,只能证实原告进行了诊疗,并未证实被告处警人员在2016年5月13日的行政执法程序中存在殴打行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刚的起诉。
上诉人黎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拆迁纠纷,作为拆迁补偿的条件,诚鹏公司将尚水广场梯步的施工工程承包给父亲。事后发现另有人做了这个工程,进行了交涉。2017年5月13日,上诉人父亲到派出所询问,上诉人来到现场询问出警人员,被出警人员殴打。经检查,自己左侧的11.12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受伤,住院11天出院。请求撤销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1284.5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辩称:一、处警执法行为合法。接警后,两名处警人员接处警指令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二、处警人员并未殴打上诉人。两名民警到场后,发现上诉人正挥舞铁锤砸刚修好的水泥梯步。处警人员上前表明身份后立即进行制止。黎刚不听劝阻,反而辱骂处警人员,引起群众围观。处警人员一再告知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黎刚不但不听,还挥拳打向处警人员,并致处警人员蒋某受伤。处警人员立即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反而继续辱骂、推攘处警人员。随后,四名巡警队员赶到现场,一起参与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制止过程中,因黎刚不配合,导致黎刚与处警人员陈某同时倒地,陈刚左手背檫伤。为防止上诉人再次致伤处警人员,遂对原告上拷控制,并带回派出所。黎刚与家人离开派出所时,未反映身体受伤。三、上诉人黎刚受伤与处警行为无关,不应负责赔偿。黎刚当日检查,并未发现骨折。四、不存在赔礼道歉的情形。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赔礼道歉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起上诉的(2017)川16行终130号行政案件,本院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起诉的事实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初108号行政裁定;指令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医疗证据,属于提交了事实依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客观性,而认为未提供事实根据的观点不当。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同时,本院(2017)川16行终130号行政裁定,已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行政赔偿建立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同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裁判,上诉人举出的赔偿请求和事实依据,应经审判确认后作出裁判。故本案亦应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603行赔初13号行政裁定。2、指令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勇审判员:冯烈钢审判员:阳晓川
书记员:贺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