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智清,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祝隆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巴蜀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德宇,市长。
上诉人许智清诉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起,因对拆迁房屋补偿不满,先后多次到北京上访。2018年9月4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经训诫后由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阆中市。2018年9月6日,阆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许智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6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阆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许智清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3次。其间,两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原告许智清对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而原告不服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325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具备,其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智清的赔偿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许智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就上诉人许智清请求撤销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阆中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另案作出(2019)川13行终67号行政判决,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审判员:庄娟审判员:石炜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蒲思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