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40017749804,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赵兴才,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纯宇,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7689270,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安庆华,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春儒,职务该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案件应诉指导大队大队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案件应诉指导大队民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林学奎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杜蒙县公安局”)、大庆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6年9月6日被告杜蒙县公安局在传唤审查过程中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违法,根据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6日,至其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确认行为违法及赔偿之诉,已达二十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陈述称,其是在2016年7月11日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得知原告的伤不是自残形成的,起诉期限应从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事情发生后的二十多年间,原告曾于1997年4月14日向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家人多次去有关部门上访后于1999年1月起领取了生活补助款、2009年6月25日生活补助款增加后书写保证书及2015年再次要求增加补助款,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早已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了,现原告又陈述其是2016年7月11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学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充分,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晚,上诉人因滋事被被上诉人杜蒙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诉人在接受调查时发生第五颈椎骨折,致使上诉人高位截瘫的事故。事发后,199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杜蒙县公安局调查事故原因后作出了《关于林学奎在审查中自残一案的结论》,认定上诉人的伤是本人抗拒审查突然用头撞墙形成的,是“自作伤”。上诉人对该结论不服,于1997年4月14日向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杜蒙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8日作出(1997)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多年上访,杜蒙县人民政府考虑到上诉人致残后,家庭生活困难,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杜蒙县人民政府每年支付上诉人全家补助金6140元,2009年,杜蒙县民政局又为上诉人全家每年新增补贴2000元,享受农村低保每年4080元,并给予上诉人新建砖房补贴款20000元。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6年9月6日被告杜蒙县公安局在传唤审查过程中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违法并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起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6日,而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6月,且上诉人在行政行为发生时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雪飞审判员:袁力民审判员:王刚法官助理:曹利伟
书记员:桂博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