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周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宁(诉讼中已变更),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敏、李刚(诉讼中已变更),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月明、张百合,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肇州县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县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吕光辉,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军,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志城公司)因与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原告鼎盛志城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已被肇州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盛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明、张百合,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吕某1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军、闫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志城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辖区内开发建设肇州县十字街鼎盛官邸项目。2013年,在房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肇州县政府根据案外人朱某1的申请,为案外人朱某1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朱某1用涉案房产,为借款人向肇州县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肇州县政府又为抵押权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所申请的贷款实际上是为犯罪分子朱某2“顶名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犯罪分子朱某2非法占有。当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被非法办理产权证又被非法抵押贷款后,于2013年10月向大庆市公安局经侦二大队报案。该公安机关将朱某2等犯罪分子抓获(有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对朱某2等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成功骗取贷款,是被告违法办理“两证”造成的,对此结果,原告没有责任。犯罪分子朱某2使用的40个空白的授权委托书是案外人修立冰敲诈勒索取得的。2011年3月,修立冰等社会闲散人员整天到原告公司威胁恐吓,索要工程项目,阻止施工,殴打原告公司人员,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40个空白授权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躲避修立冰等人去了大连。修立冰便带领4个同伙追到大连,恐吓原告法定代表人。修立冰说:“如果不出具40个空白授权委托书,就让肇州工地彻底瘫痪”。在这种威逼恐吓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无奈,给修立冰等人出具40个空白授权委托书。2011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即到大庆市公安局打黑大队报案,该案被正式立案调查。2011年9月公安机关将修立冰等去大连的犯罪分子抓捕归案。原告公司不是贷款的申请人,发放的贷款也没有进入原告公司帐户。(2016)黑0621刑初第84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将原告公司列为骗取贷款犯罪的主体,也没有判决原告公司有罪。法院判决证明骗取贷款是朱某2个人行为,不是原告公司行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按照涉案房屋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被告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因被告违法办理了产权证,被犯罪分子使用抵押贷款;被告又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朱某2等犯罪分子不能偿还贷款被判刑,借款人提起了诉讼,查封了涉案房屋,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对自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违法办理“两证”造成的,没有被告违法办理“两证”,犯罪分子骗取贷款的行为就不会得逞,就不会导致一系列损失的发生。现被告办理“两证”的行为已经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失依然没有得到合理赔偿。被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仍然在持续。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309,7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房产价值及装修损失6,830,063元及租金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案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认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欲证明被告违法办理的案涉房产已经被朱某2等犯罪分子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在抵押权登记中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已经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原告无法行使对房产的处分权,原告对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灭失,被告应当按照房产价格对原告作出赔偿;根据案件卷宗显示,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均由房产评估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评估报告》。3.2012年9月14日肇州县德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及原告自行统计的房产价值与装修费用损失表,欲证明因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房产价值损失及装修损失为6,830,063元。4.原告单位银行科目记账明细9页(复印件,从肇州县公安局调取)及建设银行流水单4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朱某2等人骗取的贷款从未进入原告账户内,案涉房产的价值应由被告全部赔偿。5.原告与租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35份(出示21份原件,提交35份复印件,原件退回)、收据55份(复印件)、退租金人员签字单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退回)及原告自行制作的部分租户退费人员登记表,欲证明原告与租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因商场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履行,根据原告手中仅有部分合同及收据的复印件统计,共计退回租金2,429,494元(特别说明:商场当时共计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600余份,均已经收取了租金,此后又退回,因肇州县公安局扣押了原告单位的财务账册、凭证及合同原件,导致原告无法全部举证,此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举证证实。理由详见原告2018年11月22日提交给法院的申请)。6.2018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贵院责令肇州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申请,欲证明因被告下属的肇州县公安局扣押了原告的重要证据,包括装修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款和退款的原始票据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因商铺租赁收取并退回的款项一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7.吴某1彬、姜某1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股东会签字的说明(内容是打印件,签名是手写)、吴某1彬、姜某1的护照(复印件)、2018年10月17日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单(原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回复函原件及杜蒙县法院调取的吴某1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朱某2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授权委托书系通过刑事犯罪手段取得,此后在吴某1彬签字的空白A4纸上后添加的委托事项,吴某1彬作为受害人已经第一时间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处理。基于前述房屋产权证书产生的后续抵押及贷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肇州县法院(2016)黑0621刑初84号正卷一册,(2015)州刑初18号卷宗中的吴某1彬的询问笔录、朱某2的讯问笔录,欲证明:一、对于朱某2等人以原告单位的房产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进行抵押贷款一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彬系报案人,原告公司及吴某1彬没有参与朱某2等人骗取贷款犯罪一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件为自然人犯罪,原告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且不知情。对于朱某2等人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抵押权证书并取得贷款一事,原告无过错。将被告违法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用于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系朱某2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认定原告单位参与了违法办理产权证书、抵押权证并参与骗取贷款,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证过程中,原告单位无过错;朱某2等人骗取的贷款没有进入原告的账户,对于被告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涉案房产被抵押给了案外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失去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判决书朱某2供述(判决书第44页)、证人王某1(实际施工方中安公司经理)的证言(判决书第40页)、证人沈某(中安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判决书第41页)、证人王某2(中安公司肇州项目经理)的证言(判决书第41页),案涉房产已由中安公司装修完毕,每平方米装修费为1300元。吴某1彬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对于朱某2虚假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贷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司没参与朱某2等人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吴某1彬提到了在修立冰的胁迫之下,出具了40余份空白A4纸并签署了姓名,但该出具行为并非吴某1彬真实意思表示。二、我方多次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调取吴某1彬对修立冰犯罪行为举报的报案笔录,该笔录内容有三项,第一修立冰及其同伙在大连强迫吴某1彬出具了40余份由吴某1彬签字的空白A4纸,第二举报修立冰侵占原告公司财产并对吴某1彬进行敲诈勒索,第三举报修立冰对肇州县某主要领导进行行贿的事实,因法院至今未能调取到该报案笔录,原告认为按照通常的情理下,该份笔录一定会由公安机关进行保存,原告再次提出调取线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两人,鉴于被告一再强调有吴某1彬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体现了原告方的过错,因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如果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认为是公安故意隐藏或毁灭了该报案笔录。10.原告申请向肇州县公安局调取的合同、收据、公司的财务账314张(拍照后保存在光盘内,庭前会议前电子版已经给双方送达),欲证明朱某2等人骗取的贷款从未进入原告账户内,涉案房产的价值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给原告。1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肇州县法院执行卷宗22册、富裕县法院执行卷宗3册,共计25册,欲证明因被告违法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导致房产被法院查封,所有的商铺租赁户无法经营,原告被迫向租户退回租赁款。法院卷宗内体现了案涉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且是采取的“死封”形式,案涉房产根本无法使用、占有、收益、处分,能够证实案涉房产目前无法办理新的产权登记,原告已经出租的商铺又将租金退回,该损失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1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杜蒙县人民法院(2015)杜刑初字第121号修立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卷宗5册、2018年12月14日杜蒙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问题与证据8相同。
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下属单位房产处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存在的过错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1.2010年原告开发位于肇州县十字街鼎盛官邸项目,2012年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的经理朱某2为了解决原告公司开发资金紧缺的问题,欲对原告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房产办理在建工程产权证,以备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由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个人共同向被告下属的房产处申请办理在建工程产权证。被告下属的房产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上的过失,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给原告指定的人员办理了产权证,并在产权证存根上注明“在建工程,有效期一年”。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原告公司的经理朱某2及朱某2指定的臧某、吕某2,安排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德盛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登记的产权人员共同向各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贷的款项,一部分进入到原告的公司账中,一部分进入到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2的个人账户中,均用于原告公司的经营、对外付款和工程使用。2014年,基于原告公司的起诉,龙凤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产权证违法,并撤销了产权证,在2015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的起诉,确认被告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的他项权利证违法,但不撤销。因原告公司不能偿还所贷款项,导致肇州信用社和富裕信用社陆续起诉借款人、抵押人。2.被告为原告安排或指定的人员办理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开发,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办证的行政行为或撤销产权证的事实,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的财产权利。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利证,表面上是受产权人的申请,但实际上均是原告借用他人之名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手续的办理完成,使原告公司顺利得到了贷款,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如果上述抵押贷款的本息原告均能偿还,抵押的房产就能解除抵押,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行为,虽然确认为违法,但并没有导致原告的房产权利灭失,如果上述抵押的财产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法执行,那也是原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所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利证,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房屋灭失,如果发生被执行的情况,也是原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所造成的。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6)黑0621刑初84号、(2016)黑0621刑初76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1.原告公司原法人吴某1彬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1月份,原告法人吴某1彬对朱某2出具40多份空白授权并在2012年5月份之后,同意朱某2代表原告公司办理在建工程贷款事宜,并授权朱某2管理财务和工程施工事宜。2.朱某2证实其于2011年8月被原告公司任命为经理,全面负责鼎盛官邸项目的建设和销售等一切事务,利用在建工程所贷的款项全部用于原告公司。3.朱某2、吕某2等人共同借用他人之名到房屋登记机关骗取在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编造虚假贷款的理由,获得银行贷款。4.涉案房屋办证时的权利人均陈述他们没有真实购买过房屋,均是按照原告公司经理及员工的请求配合办理产权证,所贷款项均由原告公司使用,这些名义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真正购买房屋。综上内容可以看出,正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某2或原告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为了非法骗取贷款,共同借用他人之名到房屋登记机关骗取在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编造虚假贷款的理由,整个犯罪过程中,原告借用他人之名到房屋登记机关骗取在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是犯罪手段,骗取贷款是犯罪目的,整个行为过程均是犯罪行为。因此,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完全属于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情形,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被告掌握的证据,涉案的48套房屋虽然办理了抵押手续,但抵押的房屋被龙凤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登记后,再未办理过任何的产权变更手续,也未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据被告了解,上述房屋没有被执行的原因是,部分房屋由原告公司回迁给了被拆迁户,部分房屋由原告公司真实出售给了其他第三人,产权发生争议,所以才没有执行。在上述房屋未被执行和仅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的房屋产权并没有灭失,也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原告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四、关于原告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肇州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并作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所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被告建议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定案后,另行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国家财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产档案一组4页,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调查表(房屋现场测量图)、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授权朱某2到房屋登记机关,将本案涉案房屋以在建工程的形式请求办理产权证,并在申请中明确写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还承诺如果出现任何产权纠纷,由原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公司法人给朱某2出具的概括性授权,不是针对每一个房屋办理的授权,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房产处已经核实,复印件已经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朱某2的行为应代表原告公司。上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如果抵押房屋被执行,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这一事实在龙凤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大庆中院的行政判决中均有证实。
2.(2015)州刑初字第18号、(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肇州县人民法院),欲证明本案涉案贷款去向为由朱某2使用,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均承认没有真实购买房屋,原告的房屋没有损失。在(2016)黑0621刑初84号判决38-39页中吴某1彬的证言证明了自2011年11月份,原告的原法人吴某1彬给朱某2出具了40多份空白授权委托书,并在2012年5月之后,同意朱某2代表原告公司管理鼎盛官邸项目、办理用在建工程贷款事宜,并授权朱某2管理财务,原告公司印章一直在朱某2处,自2012年5月份之后,朱某2管理鼎盛官邸项目、办理用在建工程贷款、管理财务事宜、决策财务支出均属于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另外,吴某1彬也认可将财富广场的装修工程以30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朱某2指定的沈阳公司。(2016)黑0621刑初84号判决44-45页朱某2证实其于2011年8月被原告公司任命为经理,全面负责鼎盛官邸项目的建设和销售等一切事务,利用在建工程所贷的款项全部用于原告公司,81笔贷款总计18,793万元,一部分用新贷还旧贷,其中还富裕信用社和肇州信用社共计9719万元,另一部分用于公司清偿工程欠款和工程装修。(2016)黑0621刑初84号判决34-38页多名证人均证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经理朱某2、吕某2等人找到本案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顶名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这些人均承认没有实际购买房屋。(2016)黑0621刑初84号判决第52页吕某2的供述证明在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虽然用途写着养殖、畜牧业、煤炭经营等,但实际用途均是鼎盛官邸小区项目使用;(2016)黑0621刑初84号判决第50页臧某的供述证明从肇州信用社获得的贷款,均用于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上;(2016)黑0621刑初84号判决书第56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朱某2虽然在担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有部分贷款没有进入其公司账户,但朱某2在管理后续工程过程中的支付,均来自于银行贷款或个人借款,且经过隆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截至2013年9月,原告公司尚欠朱某2夫妻款项578万元,因此针对朱某2挪用资金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的指控人民法院并未认定,也就是说朱某2使用的银行贷款均用于原告公司支出,并未占为已有。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是依据(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在该组证据中被告证明了朱某2所贷款项的去向,依据是(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部分,不是某个人的供述。3.(2016)黑06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于肇州县法院),欲证明在判决书的第19-23页的内容,涉案房屋办证时的权利人均陈述他们没有真实购买过房屋,均是按照原告公司经理及员工的请求配合办理产权证,所贷款项均由原告公司使用。4.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82、83、84号行政判决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龙凤区人民法院),欲证明原告起诉的第31、32、33号行政案件对应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给华业小额贷公司时,借款人均为原告公司,所借款项均由原告公司使用,原告没有损失。5.肇州房产处的证明及附表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涉案的48起案件的房屋产权登记被龙凤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再未办理过其他任何登记,均未被人民法院执行及拍卖,原告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损失。6.2018年3月27日肇州县公安局出具原告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公安局印章),欲证明肇州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公司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由于原告原法人吴某1彬一直在国外没有归案,因此处于抓捕犯罪嫌疑人阶段,由于侦查阶段案情保密,对侦查后是否影响此次48个案件的审理,被告也无法确定。7.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打印的肇州县德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共2页),欲证明德胜物业公司的股东是一人,股东和经理均为朱某2,主要证实(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19页第55笔的贷款虽然进入了德盛物业公司,但实际上也是朱某2支配。8.提交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24份(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25份(复印件,复印于32个房屋档案),欲证明涉案的48个房屋当中,有32个房屋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富裕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没有采取“死封”的方式查封房屋。经庭前准备会议及庭审双方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证明力;房产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从未进行现场勘察,房屋调查表及房屋现场测量图系凭空捏造,申请书中公司法人一栏为朱某2,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1彬相矛盾,在同一批递交的材料中存在明显的矛盾点而被告房产处却没有发现,只能证明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存在严重的过错;申请书应当是产权人填写并申报,而不应该是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内容没有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意思表示,不应成为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申请日期与测量日期、发证日期为同一天,显然被告下属的房产处没有进行详细的现场调查、测量、审核等工作,再次证明被告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也不具有真实性,该委托书系犯罪分子修立冰于2011年3月以胁迫的方式,逼迫吴某1彬在40余张A4空白纸签名后又编写文字打印形成的,吴晓彬早已经向大庆市公安局报案说明,故该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以及吴某1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体现的内容,没有授权朱某2办理产权登记事项,仅体现为建筑工程与售楼处销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具备公司公章、法人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授权委托书形式标准,能够证实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存在违规办理的事实。对于证据2中的(2015)州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经朱某2等人提起上诉之后,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故该判决书并非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中体现的吴某1彬证言内容,经代理律师向吴某1彬本人询问,吴某1彬表示判决书中体现他本人的证言内容,其本人根本就没有说过类似的内容;对(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骗取贷款的去向问题,被告引用的均为朱某2、吕某2、臧某等犯罪分子的个人陈述,而这些犯罪分子的陈述其目的就是为了减轻罪责,因此并非客观事实,该生效判决对于犯罪分子的陈述并未作为定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援引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是对房产处当时具体工作人员和负责人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下属的房产处违法办理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事实,该刑事判决书与权利人是谁、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三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朱某2曾以原告的名义向华业小额贷公司借款,朱某2利用被告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产权证书并以案外人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等一系列虚假事实骗取贷款,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诈骗犯罪,所得的款项也由朱某2占有使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肇州房产处属于被告下属部门,该组证据相当于被告的陈述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案涉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后,原告无法在被查封、冻结且设有抵押权的房产上办理新的产权登记,更不能对权利遭受限制的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指使其下属的公安机关利用公权力违法对原告进行立案,违法扣押原告拟向本法庭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并予以隐匿或者是损毁,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这一系列行为均是被告有预谋的指使下属公安局所采取的侵害原告公司权益,阻止本案正常审理所采取的违法立案行为,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被告的违规违法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行为及后续的抵押贷款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行为,导致了原告企业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近4年,同时也会让与案件有关的真正的购房者及回迁户无所适从,无法回迁及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而依据原告与购房人、回迁户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满足回迁户及购房者入户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否则,原告将面临巨大的违约赔偿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网上系统所公示的真实信息,被告欲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如果是来自房产局的档案应加盖房产局的公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产因被告违规办理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导致被朱某2用来骗取贷款,进而导致原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被查封冻结,原告失去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判决书中认定的肇州县人民政府在房产登记中存在违法行为也无异议,但根据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可以确认,所有登记行为均是依据原告公司和其他人的申请进行登记,虽然被告行政登记行为错误,但行政登记的前提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因此如果有过错原告也有重要的过错,如果因不能还款而造成的房屋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行政判决虽然确认了被告在抵押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但抵押登记的前提是基于原告公司的申请先办理的产权证,并基于产权人的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对应的贷款均进入了原告的公司账户或由原告公司使用,而且从目前证据来看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灭失,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有财产损失,如果有财产损失也是原告不及时还款造成的。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报告是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房屋价格是评估当时的市场价格,由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是一年,因此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现在房屋的市场价格,而且在该报告中没有评估装修损失,加之案涉房屋的产权没有灭失,原告的损失目前是不存在的;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房产价值与装修费用损失表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表中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无异议,对房屋估价中的44户房屋无异议,因为另外4户没有对应的评估报告,对该表中的装修损失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证据4中四张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48套房屋中有44套房屋从银行抵押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之后到2013年5月份,但该4张流水没有上述期间的银行记录,因此该银行记录是不完全的,从银行记录显示2011年发放贷款的相关记录中均是正常购房人员的房屋贷款,不是案涉44套房屋的贷款,案涉的44套房屋贷款金额最小的一笔是95万元,金额最大的一笔是400万元,(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有22笔贷款进入了原告公司账户,因此原告的举证是片面的,被告不予以认可;对另外9张原告公司账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部分账目是原告公司自行记账的结果,而且记账的最后日期只是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不能真实反映案涉房屋贷款的流向。对证据5中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合同原件的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两份退租金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属于经营类公司,对于收取承租人的房屋租金和退回租金应该有明确的账目记载,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对应的财务账目,另外该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承租户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也没有给相应的承租户退租金的收款收据原件,因此原告主张退回租金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述合同原件中承租的起始时间都是2013年的1月份或2月份,此时案涉房屋早已经抵押,朱某2作为原告公司的工程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在明知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出租给承租人,没有向承租人进行披露,如果产生承租户要求退租金也是原告的行为和过错所造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申请不能视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行政赔偿应该就损失的发生数额及被告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能,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跟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在相应的笔录中没有关于在空白A4纸上签名的陈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朱某2是原告公司任命的该项工程总负责人,负责该项工程的建设、销售及一切相关事宜,朱某2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委托手续中,均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和吴某1彬的签名;虽然该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是朱某2个人犯罪,但肇州县公安局已经对原告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在该案卷宗中,原告法人吴某1彬和被告人朱某2均认可原告公司将财富广场装修工程以3000万元价格经朱某2手发包给沈阳中安公司的事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仍在原告手里没有装修损失;在(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第56页记载,大庆隆利司法鉴定所对朱某2和原告公司的往来进行了审计,原告公司尚欠朱某2款项578万元,也就是说进入到朱某2个人账户名下的款项,朱某2均用于涉案工程支出,没有侵占原告公司的款项;原告公司称对朱某2的贷款行为不知情是不属实的,在肇州法院(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卷宗中吴某1彬2013年12月26日的笔录第4页的下方,吴某1彬针对公安机关问信用社办理贷款是你让朱某2去办的吗,吴某1彬明确陈述,当时是朱某2找的我,要用在建工程办理,我就让朱某2去办理了;原告称吴某1彬在40余份空白纸上签字盖章是被胁迫的行为不是事实,在肇州法院(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卷宗中吴某1彬2013年12月26日的笔录中吴某1彬本人承认了给修立冰和朱某2在40张空白纸上签字盖章的事实,但其表述不知道做什么用,根本没有陈述被胁迫的经过;在该刑事案件的其他笔录中,虽然吴某1彬说过有胁迫的经过,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前后陈述不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的48起案件有5203万元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但该款项均由朱某2用于原告的公司使用。对证据11中执行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问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均没有被拍卖执行,而且均是采取诉讼保全的方式进行查封相关房屋的档案,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死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肇州法院(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案件中吴某1彬已经承认了在40余份空白纸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并且没有表述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评估报告、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自行统计的房产价值与装修费用损失表、证据4-6,10,被告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据力,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12,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证据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7,经本院查询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即德盛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2,故对于被告提交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8,因系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书,且与肇州法院执行卷宗中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故对于被告提交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鼎盛志城公司开发位于肇州县十字街鼎盛官邸项目。2012年5月22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原告鼎盛志城公司和案外人朱某1的申请,为朱立丰办理了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2号楼F区三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证号为“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注明“在建工程,此证有效期一年”。2012年9月17日,朱某1又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人的身份与贷款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同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8月8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1、李树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第三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树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朱某1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判决李树明承担还款责任,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某2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臧某(与朱某2系夫妻关系)、吕某2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朱某2、臧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黑06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4月24日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朱某2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臧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吕某2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为:“2011年8月份,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开发项目缺少资金,为解决鼎盛公司开发所需资金,被告人朱某2欲以鼎盛公司开发的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作抵押,在大庆市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朱某2指使被告人臧某、吕某2负责办理贷款业务。为了非法获取贷款,朱某2伙同吕某2多次利用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以鼎盛公司名义在肇州县房产处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房屋产权,肇州县房产处为这些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都是朱某2、臧某、吕某2找的其亲属、朋友以及鼎盛公司和肇州县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贷款办理过程中,朱某2、臧某、吕某2以鼎盛公司和德盛物业公司需要用钱为由,让这些人员冒充借款人和抵押人,并虚构粮食收购、进煤炭、养殖业和种植业等借款理由,在肇州县、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手续,包括贷款资料签字和录制“影像”资料;在肇州县房产处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臧某和吕某2通过街头办假证人员,伪造吴某2、刘艳丽、姜某2、刘某、张某1、李某1、许秀凤、许某、侯某九人的离婚证和户口本,将伪造证件提供给肇州县、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所得贷款交给臧某和吕某2,最后由朱某2支配和使用。(一)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2、臧某、吕某2三人利用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作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62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3513亿元,已还贷款5799.40万元,未还贷款7713.60万元”。该判决书第11页第15笔内容为“2012年9月15日,以借款人李树明、抵押人朱立丰(抵押物为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F区三层商服)名义,与肇州县榆树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贷款发放后转入鼎盛公司,用于偿还修立军、王某3、马某、李某2四人人民币95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未还。”该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认定“依法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截至2013年9月份,鼎盛公司尚欠臧某个人贷款5,784,100元,鉴于被告人朱某2有授权,主观上无法确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尚未与公司法人进行后期工程清算,没有采取骗取、侵吞、窃取侵占行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2014年,原告鼎盛志城公司以肇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案外人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原告以肇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贷款人颁发的涉案他项权利证。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庆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为贷款人颁发的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违法,但不撤销。2016年,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房某(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主任)、张某2(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房产处主任)、张某3(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张某4(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初审员)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6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房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3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4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收后至今未答复。2017年10月31日,原告以肇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8年1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8年3月27日,肇州县公安局作出州公(刑)立字[2018]1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鼎盛志城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肇州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7日决定对原告鼎盛志城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现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均未归案,肇州县公安局对该案尚在侦查中。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2018年12月4日,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处查档,本证明后附的统计表中的房屋的开发商为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到统计表中的个人名下后,产权登记被龙凤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之后上述房屋再未办理过任何登记,也未做为任何产权变更登记,也未收到过相关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事宜,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1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2018)黑06行赔初1-48号调查取证通知书。2018年12月11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赔初1-48号调查取证通知的回复函,内容为:“2018年12月10日,我支队接到2018黑06行赔初1-48号调查取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我支队按照调查取证内容,开展了相应了工作,现将调查取证情况回复如下。我支队没有办理过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案件,故没有相关报案记录、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在我支队侦办的修立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中,吴某1彬询问笔录里有关于修立冰敲诈勒索其财物的陈述内容。询问笔录在修立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卷宗内,已从杜蒙县人民法院复印,与此回复函一并转交贵单位。” 2018年12月1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取我院黑杜检诉刑诉[2015]115号修立冰故意毁坏财物案副卷,该案卷中没有留存关于吴某1彬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相关证据材料。我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收到大庆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卷宗1册,于2015年8月25日将该案全案卷宗移送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了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公司涉嫌犯罪相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2018年3月27日,肇州县公安局对原告鼎盛志城公司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将原告公司的财务帐等相关材料均扣押,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在2018年11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已被肇州县公安局扣押的财务帐、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法院执行卷宗、刑事卷宗、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且原告主张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案情以及原告申请本院已调取的一系列证据,虽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侦查工作未有进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二、关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工作人员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朱某2因不能偿还贷款,抵押权人查封了案涉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案涉房屋,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损失主要是行政机关违法办证所致,故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办证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庭审已查明,朱某2涉及本案的骗取贷款案件已经刑事判决生效,据(2016)黑0621刑初8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朱某2系原告公司法人委托授权管理鼎盛官邸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为解决原告鼎盛公司开发鼎盛官邸小区项目缺少资金的问题,以原告鼎盛公司开发的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作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办理贷款81笔,合计1.8793亿元,其中42笔贷款发放后转入原告鼎盛志城公司,39笔贷款发放后未入原告鼎盛志城公司,转到其他帐户提取现金后由朱某2使用或用新贷还旧贷。该刑事判决书还认定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均转入鼎盛公司。经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9月原告鼎盛志城公司尚欠臧某(与朱某2系夫妻关系)个人贷款5,784,100元。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朱某2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原告公司使用,而不是其个人使用,原告公司是朱某2为骗取贷款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最终受益人。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原告公司不能偿还贷款而导致,故原告鼎盛志城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且被告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证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原法人吴某1彬系在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下签订了40余份空白授权委托书问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案件的相关报案记录、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经调查,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给本院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说明其没有办理过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案件,故没有相关报案记录。并向本院出具了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办理修立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中吴某1彬的询问笔录,但吴某1彬在该询问笔录中亦没有相关陈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2015]115号修立冰故意毁坏财物案的案卷中没有关于吴某1彬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朱某2系原告公司法人委托授权的相关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其请求损失的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三项损失,包括案涉房屋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对因受案涉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因朱某2等犯罪分子不能偿还贷款被判刑,贷款人提起了诉讼查封了涉案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对自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被贷款人执行并转移占有。根据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结合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房屋没有被贷款人执行并转移占有,案涉房屋自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没有办理过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装修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房产价值与装修费用损失表,并不能证实装修损失的相关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退租金人员签字单,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且原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关于原告虽主张案涉房屋系“死封”导致其无法继续出租经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已查明,虽案涉的房屋被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经营使用,且房屋被保全的原因是原告未偿还贷款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双彦审判员:梁晓军审判员:程雪飞审判员:袁力民审判员:王刚法官助理:曹利伟
书记员:桂博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