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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陈天助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闽05行赔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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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助,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坂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81419-X。法定代表人庄金山,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连启彬,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纪朝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南安市大霞美委托代理人蔡金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大队教导员。

上诉人陈天助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天助、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连启彬及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天助持有核发准驾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应于2014年11月2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但原告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2015年11月23日,被告注销原告陈天助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未以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到当事人提醒并催促年审,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原告陈天助持有核发准驾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的副页上明确载明“请于2014年11月2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原告应于2014年11月2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但原告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处也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四次向原告号码为1359920****的手机发出短信,告知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被告已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被告在原告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去年审换证的情况下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的不作为对其产生的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天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天助负担。

宣判后,陈天助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示的盖有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大队印章的短信发送记录被质疑后,又补充提供盖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辆管理处印章的短信发送记录,原审判决认定该短信发送记录是给上诉人发送四条通知的短信,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辩称,一、答辩人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6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23日,答辩人注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关于服务型政府应当以电话短信方式提醒驾驶人年审的说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是每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明确载明“请于2014年11月2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且省交警总队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四次短信告知上诉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三、答辩人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国家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依法行政,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天助持有核发准驾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上载明“请于2014年11月2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现上诉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注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6)闽05行终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现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没有前提基础,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四)行政赔偿案件。”之规定,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收取诉讼费50元错误,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钊胜代理审判员:苏清丽代理审判员:何淑婷

书记员:翁伯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