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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李华胜、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津02行赔终102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12-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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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胜,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晶,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华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行赔初9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投资参加“惠森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该项目发起人周杨东、刘媛,已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2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惠森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周杨东、刘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载明涉案财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现作为项目投资人的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华胜的起诉。上诉人李华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其曾注资参加的“惠森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是被上诉人号召推动、行政立项、行政委托委派的项目,但因受被上诉人委托的惠森林业公司实施刑事犯罪,因被上诉人在被委托人实施犯罪后的失职、失误、不及时止损的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表明从周杨东、刘媛等罪犯处无力追缴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集资参与人,自行自主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应自行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立项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就投资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天津市机构改革方案部署,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7日成立,原天津市林业局的林业管理职责转由该局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所涉“惠森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本院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周杨东、刘媛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主张其系“惠森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集资诈骗案的集资参与人,因投资该项目造成损失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连勇代理审判员:张杰代理审判员:兰芳

书记员:赵一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