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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王金霞、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津02行赔终2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9-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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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玉凤,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霞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兴埠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金霞拥有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镇××西里××号房屋的所有权。王金霞的上述房屋于2017年7月被宜兴埠镇政府拆除,宜兴埠镇政府的拆除行政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18)津0113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王金霞虽持有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经查证,王金霞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王金霞的房屋被拆除时已无人居住,上述房屋坐落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地块范围内,王金霞未与拆迁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王金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宜兴埠镇政府支付强拆行为导致王金霞的室内家具、电器设施、生活用品、衣服鞋帽等损失5万元;2、判令宜兴埠镇政府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宜兴埠镇政府实际赔偿王金霞损失之日止,按每月3600元标准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3、王金霞在被强拆房屋的面积三倍(306.54平方米)选择安置房;4、如果宜兴埠镇政府不具备提供选房条件,请求判令宜兴埠镇政府要求按天津市金额的补偿8.5-10万元/平方米给予补偿,支付700万元房屋补偿费;5、判令宜兴埠镇政府支付一次性搬家费、搬迁奖励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或其他奖励费10万元(上述请求原一审中王金霞自愿撤回,重审中再次提起);6、判令宜兴埠镇政府赔偿因强拆行为导致王金霞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宜兴埠镇政府是否应当对王金霞给予赔偿;王金霞主张的赔偿诉请是否应予全部支持以及赔偿的范围、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王金霞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宜兴埠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金霞主张的屋内财物损失,鉴于王金霞房屋被拆除前已无人居住,室内存有价值五万元的家具、电器等财物损失不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此项诉请中空调器有在案证据证明,其损失酌定为300元应予赔偿。宜兴埠镇政府违法拆除王金霞房屋,又未向王金霞提供周转用房,王金霞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补助数额和标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王金霞应当按照本案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确定的《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中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和标准,即宜兴埠镇政府应向王金霞支付2017年8月1日起直至交付还迁安置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超过36个月,每月支付12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超过36个月仍未能交付还迁房的,自超过36个月后每月支付王金霞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王金霞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又在宜兴埠镇旧村改造范围内,王金霞应当按照《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依协议获得房屋补偿。王金霞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按其房屋面积三倍安排其选房或支付700万房屋补偿费的诉请,缺乏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王金霞主张由宜兴埠镇政府支付其一次性搬家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10万元的诉请,因王金霞未与本案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签订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亦未腾空交付房屋,不符合领取搬迁补助、奖励等费用的条件,王金霞的诉请无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王金霞主张判令宜兴埠镇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害10万元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王金霞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埠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金霞空调器损失300元;二、宜兴埠镇政府赔偿王金霞王金霞临时安置补助费(2017年8月1日后36个月内每月给付1200元,超过36个月仍未交付还迁安置房的,每月给付2400元;具备选房入住条件,王金霞拒绝选房入住,宜兴埠镇政府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驳回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支持王金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兴埠镇政府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决定涉案房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显属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内物品及安置补偿费用损失的认定违反举证规则;3、应判决宜兴埠镇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对屋征收补偿标准对王金霞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辩称,王金霞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标准进行赔偿,必然会涉及审查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依据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出具的土地性质说明,王金霞手中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8年宜兴埠镇开展宅基地换发国有证试点工作而取得,当时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然是集体土地。因此,涉案房屋拆除应适用旧村改造政策进行还迁安置,获得临时安置补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赔偿诉讼中,王金霞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旧村改造项目已启动拆迁多年,王金霞明知即将面临拆迁,且涉案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其在信访登记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后又夸大财产损失,主张屋内存在家电、生活用品、衣物等用于生活的物品价值5万元,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王金霞无法提供基本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屋内物品情况及财产损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物品损失认定部分并无不当。王金霞主张按照每平方米8.5-10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标准,不能适用。综上,王金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诉讼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的地块位于宜兴埠镇政府于2003年启动旧村改造地块范围内。2010年8月30日,中共天津市北辰区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文件亦适用于旧村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确认了宜兴埠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宜兴埠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位于宜兴埠镇政府于2003年启动旧村改造地块范围内,宜兴埠镇政府对于王金霞的房屋及其应享有而未实际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应进行全面赔偿。王金霞拥有的房产证虽注明系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土地性质没有变为国有依然为集体土地,故王金霞主张按照国有土地的标准赔偿房屋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宜兴埠镇政府应当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对王金霞的补偿安置权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审判决未明确宜兴埠镇政府的履行期限和方式,不利于王金霞权利的实现,本院予以变更。由于宜兴××镇××房,原审法院判决宜兴埠镇政府向王金霞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和标准和期限符合《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以及酌定判决宜兴埠镇政府赔偿王金霞空调“空调损失”赔偿金3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金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3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对王金霞的房屋作出赔偿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审判员:兰芳审判员:石春

书记员:郑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