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刚,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刚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为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也就是说,侵权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2018年12月12日邹平刚向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2019年2月1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赔偿请求人邹平刚提出的赔偿申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邹平刚不服,以涉案房屋系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违法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因此邹平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平刚的起诉。
上诉人邹平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2001]行他字第10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上诉人对该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时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没有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且我局对该行政行为已进行纠正,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也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我局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司法准予的行为,上诉人不能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邹平刚居住的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邹家庄138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2012年7月9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15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向邹平刚户发出的《通知》(编号:LX2016006),要求该户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刘家堡安置小区二期拆迁项目指挥部核对数据,核实各项补偿费用后与刘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费用。邹平刚逾期未与刘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8月5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对邹平刚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责令其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刘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各项补偿费用,将该户名下的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交出。邹平刚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在诉讼期间,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因《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中所引用的批复文件错误,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7)刘补第04号〕。此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甘71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驳回邹平刚的诉讼请求。邹平刚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违法。2017年7月26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甘71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依据属于在诉讼期间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违法。2017年7月28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8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05行审1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由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2017年8月15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邹平刚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行审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甘01行审复9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平刚已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提起行政诉讼,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行审18号行政裁定,发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12月12日,邹平刚向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2019年2月1日,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对邹平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9年4月1日,邹平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平刚的起诉。邹平刚不服,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据此规定,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行政机关就其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可诉,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一是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邹平刚认为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依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4号)对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邹平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上述批复中的第二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是,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关于邹平刚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因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及产生的租房费用,要求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原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予以审查认定,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即以邹平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邹平刚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卫审判员:杜占才审判员:王洋法官助理:安方**
书记员:林生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