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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执行实施 · 2020

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甘01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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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赔偿请求人: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路园镇锹甲铺村。法定代表人:盛海婴,海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书林,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住所地兰州市高新区雁南路59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兰州中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以“诉讼保全程序中续冻措施不及时”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海盛公司的申请事项:请求兰州中院对因诉讼保全程序中续冻措施不及时导致海盛公司5155257.79元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实理由:赔偿请求人海盛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景耀武、甘肃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食品公司)、甘肃金大地马铃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马铃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根据海盛公司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大地食品公司名下三宗土地及景耀武外汇账户。三宗土地分别为:定开委国用(2013)第621102113002GB00005号(以下简称GB00005号);定开委国用(2013)第621102113002GB00006号(以下简称GB00006号);定国用(2000)字第26050931号。以上土地冻结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2015年8月1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景耀武向海盛公司支付合计金额7372795元,金大地食品公司与金大地马铃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9日,兰州中院查封GB00005号和GB00006号土地。根据海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兰州中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兰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扣划景耀武银行外币存款,实现债权200000元,2017年拍卖定国用(2000)字第26050931号地块,实现债权360万元,合计实现债权380万元。2017年2月27日,定西中院根据其受理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李晓梅的申请对GB00005号、GB00006号地块进行拍卖,海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1日,定西中院作出(2017)甘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盛公司异议并认定兰州中院查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效力消灭,定西中院对该土地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截止2020年1月19日,海盛公司尚有5155257.79元债权无法实现(其中本金220万元,违约金2955257.79元)。目前,被执行人景耀武、金大地食品公司、金大地马铃薯公司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申请人利益严重受损,现请求兰州中院给予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海盛公司(出借人)与景耀武(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还款保证人为金大地食品公司。当日,海盛公司支付景耀武600万元,2014年9月2日,景耀武以借条形式承诺,若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3‰(每日)。其后,景耀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海盛公司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兰州中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65号裁定:一、冻结景耀武、金大地食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万元,若存款不足,查封、扣押与差额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冻结海盛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2015年8月1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判决景耀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海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55599.99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1100元。金大地食品公司、金大地马铃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兰州中院于2015年2月4日向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安定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金大地食品公司定国用(2006)字第02028261土地(后分为GB00005号地块和GB00006号地块),面积为5115.89㎡(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后海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5)兰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4月扣划景耀武银行外币存款,实现债权200000元。2017年拍卖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定国用(2000)字第26050931号)地块,实现债权360万元,合计实现债权380万元。另查明,在兰州中院冻结的金大地食品公司名下土地期限(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届满之前,海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冻申请,兰州中院于2017年2月8日当日前往原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安定分局与定西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更名为定西市自然资源局安定分局与定西市自然资源局),发出(2015)兰执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GB00005号、GB0000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2017年1月23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6)甘11协字第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GB0000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17年2月27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对金大地食品公司名下冻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并予以拍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兰州中院查封的涉案土地于2017年2月8日到期,兰州中院于法定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安定分局、原定西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5)兰执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GB00005号、GB0000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送达了(2015)兰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续封续冻手续。赔偿请求人认为兰州中院续冻措施不及时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