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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执行实施 · 2020

冯先进错误执行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川1523法赔1号

案由与程序
· 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
2020-09-29
地区
江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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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冯先进,女,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赔偿请求人冯先进以本院违法作出(2020)川1523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导致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违法强制执行,为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1000万元。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称,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2月27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江土征字[2017]17号《关于责令冯先进户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江安县人民法院违法作出了(2020)川1523行审2号行政裁定,导致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对赔偿请求人的住房169.53平方米,三个门市100余平方米,养殖场250余平方米及房屋后的自留地、承包果园3余亩强制拆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江安县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

经审查查明,江安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江安县的集体土地过程中,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9月28日向赔偿请求人冯先进送达了江土征字(2017)17号《关于责令冯先进户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责令冯先进交出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169.52平方米房屋所使用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因赔偿请求人冯先进不服该行政决定,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申诉,在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前,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本院暂未立案审查。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后,本院认为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江土征字(2017)17号《关于责令冯先进户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其涉案土地已经经过四川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2016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川府土[2017]9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2017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江安县人民政府及原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征收工作中对冯先进已经按照安置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了房屋置换安置,各项补偿款已转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供冯先进随时支取,冯先进因补偿未达到其期望而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川1523行审2号行政裁定: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土征字[2017]17号《关于责令冯先进户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中第一项内容,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冯先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169.52平方米房屋所使用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二、本裁定准予执行内容,由江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后江安县人民政府指定由江安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裁定内容,在实施过程中,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执行了本院(2020)川1523行审2号行政裁定确定的执行范围,同时超过执行范围将赔偿请求人冯先进的其他设施等予以强制执行。为此,赔偿请求人冯先进以江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冯先进的起诉,作出(2020)川15行初30-1号、(2020)川15赔初3号、4号行政裁定,驳回冯先进对江安县人民政府、江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并裁定将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本院审理,目前该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中。同时,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将赔偿请求人冯先进向该院提起的,请求由本院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资料移送本院,由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第(九)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的规定,人民法院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作出错误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20)川1523行审2号行政裁定,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的司法审查,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的作出没有增加赔偿请求人的义务,也没有减损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故赔偿请求人请求本院对其169.52平方米房屋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于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超过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范围,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已依法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行初30-1号、(2020)川15赔初3号、4号行政裁定,已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对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对于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超过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范围的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应予赔偿,应依照法定程序裁判。因本院不是执行行为实施人,故赔偿请求人冯先进为此请求本院进行国家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赔偿请求人冯先进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其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规定,本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冯先进请求由本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