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林冬姐、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浙1081行赔初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冬姐,女,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石明超,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杰,男,200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孙子。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郑君宏,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冬姐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冬姐委托代理人石明超、郭梦杰,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参加诉讼负责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件的处理须以(2019)浙1081行初112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浙1081行赔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3月26日,本院收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结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冬姐起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组织拆除与原告住宅共墙的邻户房屋时,致原告位于浙江省温岭市住宅承重墙多处严重开裂,一、二层衔接处位移10公分。2017年9月4日,在市信访局局长接洽下,被告承诺对原告户因城改侵害所致危房作出鉴定并予以修复。2017年11月17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住宅为D级危房,被告同时送达房某告【2017】2号鉴定报告要求原告搬离、拆除危房,并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半年的临时安置房租费7200元。2018年5月4日,屏下村村民陈宗苗自称受被告委托带队拆除原告户危房,但未出示相应公务手续。2018年6月13日,被告的常务副主任吴辉、后应村支部书记林春才、村委会主任郭子兵等称受被告委托带领村民汪某的土建施工队,在未出示任何手续,无视原告诉求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原地拆除重建。原告在劝阻时遭暴力拖离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致多处肌肉、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带施工队进行强制重建,原告及女儿郭彩君要求暂停施工待取得合法手续后再进行建设,被非法制止,对原告精神、身体造成伤害。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危房某定报告书》及鉴定委托合同的复制件,对其他内容认为不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不负责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温岭市城乡危旧住房治理改造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请:1.由被告另行为原告落实合法的宅基地并重置原有的合法产权面积62.65平方米;2.被告支付原告合法的危房改造交付前的临时安置房租费。原告林冬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政发【2016】26号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1份,拟证明温岭市太平街道拆迁办是拆迁补偿的实施人,危房的原因是拆迁造成的,故被告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事实;2.2019年5月23日《温岭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答复函里面未否认被告是原告住宅致损行为责任人的事实;3.号房产权证、温集建(93)字第01-0998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是62.65平方米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改造房屋造成的房租费72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原告房屋坐落于温岭市改造范围内,因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满意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不属于后应村城中村改造中应拆除的房屋。2016年10月,温岭市太平街道后应村村民委员会将后应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除及清运工程承包给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房屋周围房屋以及其周围村民新建住宅的过程中致其房屋受损,多次向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帮助解决。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被告协助处理原告与周围村民的矛盾。因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委托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建议立即拆除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确保人员财产安全。根据《温岭市城乡危旧住房治理改造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应通过维修加固消除危险。2.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原地拆除重建的行为。原告的房屋成为D级危房主要是原告房屋本身的原因及周边房屋拆建过程中造成的,而非被告的行为。被告已经及时将危房某定结果告知了原告。同时,土管部门、建设规划部门、行政执法局和被告等对现场进行联合踏勘,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房屋所有人是加固或修缮的义务人,而本案中系温岭市太平街道后应村村委会聘请了施工人员,垫资维修加固了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被告强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原地拆除重建的行为。现原告的房屋已经维修加固完毕,其合法面积并未消失,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落实合法的宅基地并重置原有的合法产权面积62.65平方米实属无理。原告提出的临时安置房租费应由造成其房屋成为危房的责任人予以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临时安置房租费。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改造房屋拆除及清运工程施工合同》、押金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后应村城中村改造由村委会委托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2.《危房某定检测合同书》、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情况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并告知原告其房屋系D级危房,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立即拆除或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安全的事实;3.《温岭市城乡危旧住房治理改造联合踏勘备案表》1份,拟证明经联合踏勘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涉案危旧住房进行维修加固的事实;4.《危房解困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的危房解困工程由村委会承包给汪某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拟证明72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事实;6.《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和温政发【2017】10号《温岭市城乡危旧住房治理改造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拟证明危房维修加固项目不需要重新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冬姐在温岭市建有房屋,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集建(93)字第01-09985号。2017年9月20日,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检测。2017年9月22日,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YBTFJ1700592201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多数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整体危房,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房屋危险性鉴定D级的要求,建议立即拆除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确保人员财产安全。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某告【2017】2号《房屋安全鉴定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请原告立即搬离、拆除,以确保人员及财产安全。经原温岭市太平国土资源所、原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被告联合踏勘,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加固。2018年2月9日,温岭市太平街道后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7200元房租费转存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18年5月2日,原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原告发送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你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对温岭市东侧房屋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你在实施解危措施时如需要指导和协调,可以联系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或太平街道办事处。2018年5月,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涉案危房进行了拆除。2018年6月15日,温岭市太平街道后应村村民委员会与汪某签订《危房解困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涉案危房解困工程承包给汪某施工,约定:工程地点:太平街道后应村村民林冬姐危房原址,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工程造价:暂定61890元。此后,施工队在涉案房屋原址上施工建设,现已建成二层房屋一间。原告不服被告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行为于2019年7月22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重建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浙1081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原、被告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浙10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位于温岭市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9)浙1081行初112号判决书确认违法,原、被告的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行终23号判决驳回,故对因被告拆除重建的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后已经在其原住址上重新建立与原房屋产权面积一致的二层房屋,程序虽然违法但是已经恢复了原状。故原告要求另外安排宅基地并重置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支付危房改造交付前的临时安置房租费但未但提供损害的依据,且根据其当庭陈述,原告在房屋拆除重建过程中一直居住在儿子家中,未产生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冬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荷丽人民陪审员:陈林西人民陪审员:彭微燕

代书记员:伍泓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