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东门头村。法定代表人徐正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钟年。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街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兵,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竑甫。
原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义、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兵、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因企业扩大经营向被告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提出使用瞿屿塘海域滩涂的申请。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瞿屿塘海域滩涂使用期28年,每年约需35万以上的租赁费。被告向市上报,市海洋局审批后,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领取了国海证07330019号中华人民共国海域使用证,合法拥有18.07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5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了400多万元。期间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12月26日以财税所名义又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土地款、承包款项目的费用计1651541.8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返还均遭到拒绝。原告为此多次反应信访,被告于2011年2月9日返还了30万后一直推拖。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出信访告字(2016)第1号告知单,告知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就国家的海域滩涂使用仅依法行使委托监督和管理职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下,不得随意对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现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165.1541万元,及支付款项使用费损失50万元。
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国有滩涂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民事租赁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不属行政法律调整。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使用租赁费用,是行使合同权利,是合法的行为,不是乱收费行政行为,合法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65.54万元并支付款项使用费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期间,原告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签订协议行为违法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6)浙1081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缺乏前提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领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锦峰人民陪审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书记员:杨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