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友,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蔡彩娟,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新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九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孙美玲,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友、蔡彩娟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友、蔡彩娟及委托代理人薛新强,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参加诉讼负责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友、蔡彩娟起诉称,原告的二间四层楼房位于渭川村,面积为599.99平方米,于2001年3月9日经温岭市人民政府核发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4月,被告在没有合法征收、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在停水停电十来天后对上述房产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非法强制拆除原告楼房承担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法律责任。原告陈国友、蔡彩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房屋被毁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拆除原告户位于温岭市㎡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系执行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行审2号裁定的行为,程序合法正当。2018年6月15日,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下达温土资处【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户清除涉案建筑并交出土地。因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月7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下达(2019)浙108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2019年3月18日,被告发布【2019】第1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执行公告》,限原告在十日内履行。但原告仍不履行,故被告依据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系依据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行为,合法正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土资处【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责令原告清除涉案建筑并交出土地的事实;2.(2019)浙108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和交出土地,影响土地征收工作,经申请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事实。3.【2019】第1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执行公告》及张贴照片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18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自动履行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拟证明被告系依法实施拆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资处【2018】第1号国土资源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严重影响温岭市人民政府征地方案的实施,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温岭市城西街道渭川村国家批准并已征收的128.06㎡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原告未履行,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浙108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处【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201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2019】第1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执行公告》,限原告在十日内自觉履行。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服,另案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案号为(2019)浙1081行初16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依据本院生效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已在(2019)浙1081行初162号案件中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友、蔡彩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荷丽人民陪审员:李旭伟人民陪审员:张桂芬
代书记员:郑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