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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王福康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浙1081行赔初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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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福康,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叶敏智,镇长。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潘仁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康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康,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应诉负责人厉小波,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潘仁根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协商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康起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温岭市间,土地证号为温集建(93)字第27-30**。2017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被拆除上述房屋。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后到联树管理区反应情况,据管理区领导称,村干部称房屋是被碰倒的。至2017年8月1日上午11时,原告又去讲理,至此,原告的房屋基本已被拆除。原告认为若其有土地违规建筑,也应由国土监察执法,被告无权实施拆除行为。现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赔偿室内等其它经济损失76000元。原告王福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2、土地使用证;3.(2018)浙10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10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4.原告与叶敏智的行政辩称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房屋与室内外的物品损失76000元,其中拆屋时的损失四块石条连运费1200元,空心板1块68元,空心板运费15元,柏树的价格由法院定。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首先,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建的建筑物需要重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涉案房屋的用地系村集体土地,目前该地块边上已整体拆迁并已建成新楼,该地块已列入双峰立改套二期项目,原地重建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及双峰村村庄规划,无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其次,在原告诉泽国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原状的具体形态及室内财产,法院在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所有损失,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的被告不同,但是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标的一致,既然原告在起诉双峰村村委会即(2017)浙1081民初9719号案件判决已经对是否可以恢复房屋原状作出判决,该案判决也具有既判力。再次,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双峰村村委会提供了一间过渡房给原告暂时居住,并且同意将一间新的地基或房屋置换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置换,也不同意现金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既然已被拆除,原地重建既不符合规划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如果原告坚持恢复原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赔偿室内等经济损失76000元缺乏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室内等经济损失7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此前起诉双峰村村委会时原告主张室内财产损失5800元,表明实际损失不会超过58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状照片、规划图、(2017)浙108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客观上不能恢复房屋原状;2.说明、临时安置房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双峰村给原告安置了临时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康在温岭市间。土土地证号为温集用(2011)第110**2017年6月9日,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组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拆迁时,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楼房。该拆除行为已被本院(2018)浙108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赔偿室内等其他经济损失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被告予以拆除显然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且被告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当对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看,其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拆除损失和屋内物品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就上述损失问题积极与原告平等沟通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一、对于房屋拆除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未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方式。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用地系村集体土地,目前该地块边上已整体拆迁并已建成新楼,涉案地块已列入原告村立改套二期项目,原地重建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及双峰村村庄规划,无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王福康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一定惩罚性,并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征收或征用所应得到的补偿。鉴于原告在其本村房屋均已拆除且无其他产权房屋,被告应当在就近地段给予安置建造类似房屋或以房屋置换形式进行安置并按其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二、对于屋内物品等其他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房屋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屋内物品损失进一步举证,在此情况下,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屋内物品损失金额,被告可根据原告起诉双峰村村委会时其主张涉案房屋室内财产损失金额结合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损失清单,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王福康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灵飞人民陪审员:陈小莉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代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