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张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鲁71行赔终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617号。法定代表人赵居安,区长。委托代理人井峰,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磊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清区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东王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张磊。因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25日、2月13日被强制拆除。张磊对强拆行为不服,诉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张磊据此于2019年9月26日向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提起行政赔偿申请。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张磊认为该决定书无法赔偿其所受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权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全案审查,原审法院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关于房屋损失,张磊主张涉案房屋面积为312.44㎡。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主张涉案房屋面积为273.98㎡,地下室38.46㎡为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对于地下室是否应列入房屋面积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心城区)》的相关规定,砖混房屋应不低于2.5米。据2017年3月2日测绘的《房屋分户现状平面图》显示,该地下室为砖混结构,高度为2米,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列入房屋面积,且该《房屋分户现状平面图》有张磊签字确认,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273.98㎡,地下室列入房屋附属物。《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关于在东王社区购买合法房产且长期居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偿的意见》(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意见》)规定,在东王社区购买合法房产且长期居住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济政发[2014]7号文件精神,可与本社区经济组织成员一并安置,安置方式为自购安置房。为此,选择房屋安置的,其原有房屋及附属物按照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给予补偿,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2900元/㎡购买一套141㎡安置房一套;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3口人、141㎡的安置面积、以核减价5210(即:8110-2900)元/㎡给予货币补偿,多余141㎡的房屋按照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给予补偿。鉴于部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东王村社区购买房产已达数十年,长期在此居住,并办理了房产证,为便于开展工作,将该群体参照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安置,相应差价由社区给予补贴,费用从指挥部拨付的工作经费中支出。张磊作为在东王社区购买合法房产且长期居住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首先保障张磊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权利,以保障张磊的居住权。参照上述规定,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在涉案建设项目安置区内为张磊安置141㎡的住房一套。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涉案房屋已经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如果张磊选择要求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支付赔偿金,则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当参照周边市场价格对安置房部分予以货币赔偿。赔偿价格以原审法院询价所确定的价格为标准,按照141㎡的安置面积计算。经询价,截至开庭时,张磊房屋所在地区周边的住宅网签均价为9701.89元/㎡。因此,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支付张磊房屋价值损失1367966.49元(9701.89元/㎡*141㎡)。关于张磊房屋超出安置的面积,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自愿按照每人40㎡的标准来计算,即张磊超出安置的面积为153.98㎡(273.98㎡-120㎡)。该计算面积得出的赔偿金额有利于张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心城区)》中砖混结构(楼房)850-1050元/㎡为标准计算,为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保张磊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认定补偿标准为1050元/㎡。因此,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当在提供一套安置房屋或支付相应赔偿款外,对张磊房屋超出141㎡的部分按照10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61679元(153.98㎡*1050元/㎡)。关于房内装修及附属物损失,文昌街道办事先制作《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清点明细表》,列明了涉案房屋附属物及装修情况,且有张磊签字确认,其对于相关项目的计算符合《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的最高标准,补偿金额为8072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磊未对其相关损失提供证据,其附属物及装修损失为14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屋内财产损失关于屋内财产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建筑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致使行政相对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各方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损害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定。本案中,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不能提供组织拆除张磊房屋时,履行了上述程序,既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张磊签字确认,致使张磊对屋内物品及设施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其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物品损失清单,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承担举证责任。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不能提交证明涉案房屋室内财产现状的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屋内物品、附属设施皆已毁损灭失,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在此情况之下,原审法院结合张磊的居住面积、生活必需、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结合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和相对人的诉求,采用酌定方式认定屋内财产损失为30000元。三、人身财产损失及律师费。关于强拆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因张磊未对其受伤情况和衣物损坏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张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磊搜集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律师费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律师费支出不属于因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张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过渡安置费及搬迁费。张磊房屋因强拆而灭失,张磊依法享有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安置补偿费用转化为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强拆产生的赔偿费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第一条规定:房屋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搬迁费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第二条规定: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限内,征收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征收非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2017年12月实施的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过渡安置费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以人口为补偿依据的,按40㎡/人计算补偿面积。参照上述文件规定,临时安置费以120㎡补偿面积和30元/㎡/月的标准计算。《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王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十一条规定,回迁期为36个月。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当支付张磊3600元/月的过渡安置费,如逾期不能回迁,过渡安置费双倍发放。如张磊选择货币赔偿,过渡安置费应认定为21600元(120㎡6个月30元/月/㎡)。搬迁费应当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数额为8219.4元(30元/㎡273.98㎡)。综上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给张磊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张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2.判令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磊提供141㎡的安置房一套,并自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每月支付张磊3600元过渡安置费。若36个月内未能回迁,过渡安置费双倍支付;张磊如选择货币赔偿,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支付张磊房屋安置部分的赔偿款1367966.49元、过渡安置费21600元,共计1389566.49元;3.判令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磊超出安置部分的房屋赔偿款161679元、附属物及装修赔偿款80728.4元、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款30000元、搬迁费8219.4元,共计280626.8元;4.驳回张磊的其他赔偿请求。张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7101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中第二、三、四判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而非补偿案件,原审判决在认定对案涉房屋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时,大部分依照《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计算,未体现对违法强拆案件进行依法全面赔偿的基本原则;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张磊房屋的建筑面积,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12.44㎡,原审判决未计算地下室38.46㎡,只认定了273.98㎡;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12.44㎡并考虑公摊面积提供安置住房或者按照套内面积一比一置换。原审法院按照9701.89元/㎡的标准只计算了141㎡,错误的按照1050元/㎡的标准计算了153.98㎡的建筑面积,导致货币补偿金额过低;3.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还应支付因强拆而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室内财产损失30000元偏低,应予调高;5.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室内装修金额为59123元严重偏低。《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清点明细表》中未涉及装修情况,《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无张磊的签字确认;6.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张磊如选择货币补偿,过渡安置费为21600元(6个月标准)。在赔偿案件中,不能因为选择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就区分不同的过渡安置期间。长清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第二项中过渡安置费及选择货币赔偿款的数额及第三项中拆迁费为120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房屋安置货币赔偿款及过渡安置费。张磊系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王村非集体组织成员,为了照顾这部分非集体组织成员利益,在《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补偿意见》中,对其房屋安置及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均与东王村居民享有同样的标准。《安置补偿意见》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差价由社区给予补贴,但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是8110元/㎡,广大的东王社区居民都是按照这个价格标准进行安置的,且已安置完成。行政赔偿应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执行,原审法院的市场询价9701.89元/㎡比8110元/㎡多出1591.89元/㎡,远远高于其他村民补偿标准,该询价结果不适于该案裁判。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意见》,张磊可以按照三口人安置,选择房屋安置的,过渡安置费按照600元/月/人发放,过渡安置费按实际过渡期计算,每月1800元。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600元/月/人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过渡费,过渡安置费为10800元。2.关于搬迁费。根据《安置补偿方案》,搬迁费按照400元/人标准一次性支付,张磊的搬迁费应为1200元。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补偿为基础,以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利益为限。本案中,张磊所在的东王社区除了个别几户外都已经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进行了安置。文昌街道办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同长清区政府。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以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长清区政府应对强拆行为给张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一方面,要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当事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当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本案中,张磊所在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意见》进行了补偿安置。对赔偿请求人赔偿标准的考量,既要保障其合法权益,满足其实际居住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如果给赔偿请求人确定远远高于其他村民的赔偿标准,不仅会对其他村民造成不公,而且会侵害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原审法院依据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应赔偿事项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给予适当的照顾,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赔偿原则,并无不当。张磊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以长清区政府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方式及数额未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进行全面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事项及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赔偿。根据《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心城区)》的相关规定,砖混房屋应不低于2.5米。2017年3月2日测绘的《房屋分户现状平面图》显示,该地下室为砖混结构,高度为2米,不符合砖混房屋确定标准,原审法院未将38.46㎡的地下室列入房屋面积,本院予以支持。张磊主张案涉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偿意见》中规定:在东王社区购买合法房产且长期居住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济政发[2014]7号文件精神,可与本社区经济组织成员一并安置,安置方式为自购安置房。为此,选择房屋安置的,其原有房屋及附属物按照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给予补偿,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2900元/㎡购买一套141㎡安置房一套;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3口人、141㎡的安置面积、以核减价5210(即:8110-2900)元/㎡给予货币补偿,多余141㎡的房屋按照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给予补偿。鉴于部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东王村社区购买房产已达数十年,长期在此居住,并办理了房产证,为便于开展工作,将该群体参照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安置,相应差价由社区给予补贴,费用从指挥部拨付的工作经费中支出。参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应在涉案建设项目安置区内为张磊安置141㎡的住房一套,并无不当。张磊主张应按照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12.44㎡并考虑公摊面积提供安置住房或者按照套内面积一比一置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张磊选择要求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支付赔偿金,根据赔偿原则,被拆迁人对于房屋所得到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涉案片区拆迁政策所确定的补偿标准。鉴于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上涨,原审法院参照本案原审判决时案涉房屋周边的住宅网签均价9701.89元/㎡为标准,按照141㎡的安置面积计算货币赔偿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磊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自愿按照每人40㎡的标准来计算,即确定张磊超出安置的面积为153.98㎡(273.98㎡-120㎡),以《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心城区)》中砖混结构(楼房)1050元/㎡为标准计算,但该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原审法院判决时已失效,原审法院应依据(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予以补偿,鉴于(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在房屋补偿标准上未发生变化,未影响被拆迁人的实质利益,本院对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指正,对多于141㎡房屋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不予变更,故张磊超出安置的房屋面积赔偿数额161679元。张磊称应按照9701.89元/㎡的标准计算房屋面积312.44㎡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上诉主张9701.89元/㎡明显高于《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标准,不应作为本案参照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切实保障张磊的居住生存权利,确保张磊能够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从责令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提供相应安置房屋或支付赔偿金两方面已给予了张磊选择权,充分保障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鉴于本案已按照案涉房屋周边的住宅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已充分的保障了张磊的权益,故对于张磊上诉请求支付因强拆而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提供《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清点明细表》列明了涉案房屋附属物及装修情况,且有张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酌定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807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磊未就其室内损失提供证据,张磊上诉主张室内装修金额判决数额过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屋内财产损失、人身财产损失、律师费的问题。案涉房屋屋内财产因违法强拆行为灭失,在长清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居住面积、生活必需、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屋内财产损失3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张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判决金额应予调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权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磊未对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进行举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失。张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的违法强拆行为所必然引起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过渡安置费及搬迁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第二条规定: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限内,征收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征收非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2017年12月实施的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文件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过渡安置费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以人口为补偿依据的,按40㎡/人计算补偿面积。如张磊选择房屋安置,临时安置费以120㎡补偿面积和30元/㎡/月的标准计算,回迁期为36个月,如逾期不能回迁,过渡安置费双倍发放;如张磊选择货币赔偿,过渡安置费为2160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第一条规定:房屋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搬迁费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原审法院认定搬迁费8219.4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关于依据《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搬迁费标准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补偿利益相比,赔偿要考虑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照顾,以体现对违法强拆的惩罚性,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磊、长清区政府、文昌街道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筱倩审判员:李宁审判员:庞伟杰法官助理:张洁

书记员:张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