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道办闫村。法定代表人:贾彩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彩凤,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连凯,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雪冬,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法定代表人赵庚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尘,该单位工作人员。
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以下简称梧桐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高新区管委会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29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彩凤(兼彩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熊雪冬,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兴、常辉,梧桐办事处行政负责人赵庚阳及委托代理人常辉、郭一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彩凤公司原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贾庄村一组建有屋房用于鸡禽等养殖,2013年7月5日,因实施合村并城拆迁改造,梧桐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该养殖场的原厂房拆除。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将已被拆毁的原厂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赔偿损失14996889.55元;3、诉讼费由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贾彩凤、周连凯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的村民。1997年11月1日,贾彩凤与贾庄村第一村民组(时属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该组荒地一处用于开办种植、养殖试验场。1998年至2000年,贾彩凤先后取得(98)建管(许)字第382号、(99)建管(许)字第166号、(2000)建管(许)字第157号《建筑许可证》,在其承租土地上修建了441㎡办公用房、823.9㎡生产用房(鸡舍)和807.8㎡生产用房(鸡舍、羊舍)。2001年7月24日,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在该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彩凤,股东为贾彩凤和周连凯,注册资本为51万元。2013年5月14日,梧桐办事处作出梧桐政【2013】12号《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合村并城拆迁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决定成立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贾庄村进行合村并城拆迁改造。彩凤公司的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均被拆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贾彩凤、周连凯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高新区管委会、梧桐办事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0104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对彩凤公司办公用房和生产厂房的拆除行为违法,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971号行政判决也维持了该判项,仅是将本案的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说明本案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故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与生效裁判确认的内容相违背,不予支持;(二)关于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彩凤公司的办公用房和生产用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已被高新区管委会违法拆除,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无法就其房屋价值和其他财产损失情况举证,故应当由高新区管委会就相关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高新区管委会未就该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将已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贾庄村已统一实施合村并城拆迁改造,房屋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故高新区管委会应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应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赔偿其办公用房,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而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41㎡办公用房的损失计算为1323000元(441㎡×3000元/㎡)。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应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赔偿其生产用房,明显超过市场合理价格,故酌定1631.7㎡生产用房的损失为815850元(1631.7㎡×500元/㎡)。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围墙、花池、树木等其他地上附属物财产损失,根据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举证情况,酌定该损失为1000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238850元。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超出该部分赔偿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1行赔初311号行政判决:1、高新区管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违法拆迁损失2238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是否应当就涉案拆除行为进行赔偿的问题。彩凤公司的办公用房和生产用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已被高新区管委会违法拆除,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无法就其房屋价值和其他财产损失情况举证,应当由高新区管委会就相关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高新区管委会未就该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将已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贾庄村已统一实施合村并城拆迁改造,房屋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故高新区管委会应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1、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一审主张应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赔偿其办公用房,二审主张按商品房价格赔偿,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高新区管委会和梧桐办事处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常理等,认为30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应予认可,该项损失为1323000元(441㎡×3000元/㎡)。同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500元/㎡的生产用房的裁量予以确认,1631.7㎡生产用房的损失为815850元(1631.7㎡×500元/㎡);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应按郑州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赔偿,因补偿和赔偿的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不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的举证,能认定养殖场的鸡舍是两层,并非一层,但第二层未办理建筑手续。一审法院关于生产用房中的鸡舍少认定了第二层,予以纠正,应按照1227.8㎡的有证面积为基础,推定第二层面积为1227.8㎡,因第二层鸡舍没有相关手续,酌定赔偿相关材料费损失为200元/㎡,该项损失计算为245560元(1227.8㎡×200元/㎡)。3、关于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围墙、花池、树木等其他地上附属物财产损失,根据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00元。因该损失计算中已经包括了附属物损失,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要求对猪舍、消毒室等附属物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484410元;(三)关于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的问题。因该项损失是补偿项目,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涉案房屋因被高新区管委会强拆,使彩凤公司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排生产经营,该损失应予赔偿。考虑到贾彩凤等的主张、重新生产的合理时间、合理投入以及正常经营的盈利与风险等因素,该项损失确定为500000元为宜。本院二审作出(2019)豫行赔终10号行政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赔初31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其中财产损失部分确定为2484410元;二、高新区管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共计500000元;三、驳回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申请再审称,一、其厂房面积并非只有建筑许可证上所记载的面积,仅认定证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二、原审法院对办公房和厂房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弥补强拆所造成的损失;三、原审法院对养殖场的围墙、花池、树木等附属物财产损失酌定赔偿的数额太低,没有进行相关评估;四、二审法院对停产停业损失酌定数额偏低,不能弥补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改判原审认定的数额,按照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支持其诉讼请求。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办公用房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应当依据郑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认定赔偿标准,补偿面积应当以证件记载面积为准;二、认定办公用房、生产用房赔偿错误,彩凤公司修建房屋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赔偿标准应当依据郑州市政府的统一标准。三、彩凤公司的养殖场于2011被划入禁养区,其后处理了蛋鸡停止了经营,在2013年拆除时,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基础,养殖场实际停业,不存在停产和损失及损失问题,且该停业空置状态与其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的情况一致。彩凤公司没有提交其实际经营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上已经因处于禁养区而变更经营范围,没有养殖项目,仅为种植;没有提交经营的收支记录,没有实际养殖的任何证据,原审酌定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超过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部分。
梧桐办事处答辩称,一、涉案拆除行为是与彩凤公司就补偿协商后认可的,补偿标准也已经取得其同意,可以随时与贾庄村委会进行书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现反悔协商的情况又提起诉讼,所诉与实际不符。二、涉案养殖场2011划入禁养区,其后是禁止养殖和经营的。2013年拆除时养殖场实际停业,不存在停产和损失及损失问题。彩凤公司没有提交其实际经营的证据,原审酌定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停产停业损失的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建筑物和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标准是否成立;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证据是否充分。一、关于建筑物和地上附属物赔偿所参照的标准及数额的计算问题。(一)涉案建筑物已灭失且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材料,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生产常识酌定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审确定的数额合法适当。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鸡舍第两层的赔偿问题。根据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的举证,可以认定养殖场的鸡舍是两层,但第二层未办理建筑施工的审批手续,属于擅自建设的行为,故二审酌定赔偿相关材料费损失为200元/㎡,处理适当。(三)关于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围墙、花池、树木等其他地上附属物财产损失。根据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举证情况,其虽然提交了上述附属物的清单,但缺少具体的数据、市场参照价格和参照标准,如围墙高度和长度、花池的施工量、树木直径及市场价格,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生产常识,综合酌定该部分的损失数额,处理合法、适当。二、关于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的问题。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该养殖场因于2011被划入禁养区,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基础,其后养殖场也实际停业,故在2013年拆除时,并不存在停产和损失问题。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庭审中诉称,养殖场主营鸡蛋生产并销售,每月利润额约35万元,直到因征收停电无法经营,并将蛋鸡全部以约4万元的低价处置。经审查,就养殖场在被拆除时是否实际经营问题,再审程序中,经庭审调查和证据审核,彩凤公司没有提交其正常养殖经营的证据,就饲料采购支出、工人工资支付、纳税、鸡蛋销售收入、经营用电费用、蛋鸡处置款、日常经营收入的银行存款等可佐证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根据生产常识,如每月约35万元的利润额度,相对应销售的鸡蛋枚数巨大,蛋鸡的饲料消耗量巨大、销售收支较大,该规模的经营行为在饲料采购、销售收入、人员工资支付等方面应当存有痕迹和证据,且该支付、销售的事实和痕迹证据材料并不因强制拆除行为而灭失。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二审对该项请求酌定赔偿证据不足。综上,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证据不足,二审就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豫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9)豫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太键审判员:吕平审判员:段励刚
书记员:唐雅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