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勤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骆巧淑,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武顺杰,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孔瑞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孙青科,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勤奎与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简称城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副镇长孔瑞涛及委托代理人孙青科、王守印,上诉人李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巧淑、李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勤奎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其位于清丰县幸福大道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6日被强制拆除。2018年3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行初1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城关镇政府2017年9月6日强制拆除李勤奎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6月25日城关镇政府收到李勤奎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2015年11月1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附件为《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方案第五项规定的房屋安置标准为:房屋安置总面积=住房面积+生产保障性用房面积+财产置换和现金购买住房面积。上述住房面积=人口数×50平方米;生产保障性用房面积=人口数×15平方米;财产置换和现金购买住房面积(人均不能超过10平方米)=(财产评估价值+现金购买)/楼房成本价,楼房成本价以最终决算为准;超过住房安置、财产置换和现金购买的,需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方案第六项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为对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财产评估值、应安置住房及生产保障性用房成本价之和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如财产置换住房面积人均超过10平方米的,对超过的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李勤奎及家庭成员已经按照上述安置补偿方案签订了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包含涉案房屋等财产项目的补偿。2016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393号,批准征收城关镇李家庄村集体耕地2.8559公顷、林地0.7068公顷、其他农用地0.0492公顷,征收城关镇李家庄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40.0644公顷,共计43.6763公顷(其中耕地2.8559公顷)。李勤奎涉案房屋在上述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17年8月24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勤奎涉案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现场勘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户主为李勤奎的编号为131的清丰县李家庄城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第二阶段)显示,房屋面积共计128.49平方米,评估价值35622元,构筑物评估价值8824元,货架及杂货评估价值2450元。上述房屋等财产评估价值共计46896元。一审认为:城关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勤奎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城关镇政府对因违法强拆行为给李勤奎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关于李勤奎主张的房屋、构筑物、装修等不动产类财产的赔偿问题。
李勤奎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分别为:房屋损失1432306元或原址置换房屋127平方米,构筑物损失6000元、装修费12772.3元。李勤奎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且土地已被征收,按照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李勤奎的住房问题能够得到保障,且本案房屋在房产土地的性质、结构、品质等方面与一般商品房存在明显差异,故李勤奎主张按照周边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予涉案房屋赔偿或原址置换房屋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调取的户主为李勤奎的清丰县李家庄村城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编号131)具体显示了李勤奎房屋、构筑物等财产的评估价值,总评估价值为46896元。本院调取的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记录,李勤奎虽不认可,但不能否定该现场勘查记录的客观真实性,评估公司依据该现场勘查记录得出的财产评估价值具有客观性,能够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李勤奎财产的客观价值。李勤奎主张装修及构筑物损失,提交了清单,清单显示物品均为与房屋或土地结合的不动产类财产,且部分财产项目应已包含在评估项目中,财产价值已在评估明细表价值中包含,对超出涉案评估明细表的财产项目损失缺少证据支持。在李勤奎房屋等财产已经灭失,即使重新评估也不能客观反映李勤奎财产价值,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勤奎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应将财产评估明细表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李勤奎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参考依据。一方面,因城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李勤奎送达了财产评估明细表,能够认定李勤奎丧失了对评估财产及价值提出异议的机会,不能排除李勤奎有少量财产存在漏评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评估明细表未载明评估价值时点,但价值时点应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前,距李勤奎提起赔偿诉讼时间有一定差距。鉴于以上问题,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充分保障李勤奎的合法权益,考虑评估后房价等上涨的因素,本院酌情在李勤奎房屋、构筑物等财产评估价值46896元的基础上,提高20%的比例,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不动产类财产损失共计46896元×(1+20%)=56275.2元。二、关于李勤奎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问题。李勤奎的第4项、第5项、第6项赔偿请求包括:室内物品损失10927元、搬迁补偿费127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09500元。李勤奎主张室内物品损失10927元,提交了室内物品损失清单,但关于室内物品的数量及价值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城关镇政府认可在拆除前将涉案房屋内部分物品搬迁并予以存放,因清单中大部分物品系食品、烟酒等商品,不具备返还条件,本院酌定城关镇政府赔偿李勤奎室内物品损失共计6000元。李勤奎主张搬迁补助费1270元,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存在货架、杂货等物品,李勤奎也自述涉案房屋内有生活用品及经营的商品,故对李勤奎请求的搬迁补偿费不予支持。李勤奎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费109500元,未提交证据,且该损失不属于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城关镇政府应对李勤奎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6275.2元+6000元=62275.2元,对李勤奎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城关镇政府赔偿李勤奎各项损失共计622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勤奎的其他赔偿请求。李勤奎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计算依据有误,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涉诉房屋以财产评估价值为基础提升20%比例无法律依据,当地已划为城市规划区,应按照周边市场价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城关镇政府上诉称:李勤奎涉案地上附着物是违法建筑,依法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对房屋等不动产损失酌情在评估价基础上提高20%比例,酌定室内物品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勤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城关镇政府对李勤奎房屋的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城关镇政府强拆行为对李勤奎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李勤奎主张的房屋、构筑物、装修等不动产损失赔偿问题。因李勤奎在本村内有宅基地及房屋,村内宅基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问题,李勤奎目前并未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但其明确表示不放弃安置补偿,李勤奎及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可以通过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途径得到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事实无争议。城关镇政府称涉案房屋为耕地上建房属违法建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李勤奎称其属于村里分配用于建房土地,也未提交证据支持。鉴于李勤奎所在村其他村民在同类土地上的房屋等不动产损失均是按照评估价值支付的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李勤奎涉案房屋等财产参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并综合案情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提高20%的比例,足以弥补李勤奎涉案房屋、构筑物、装修等不动产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李勤奎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存在食品、烟酒等物品未搬迁,一审法院酌定室内物品损失6000元已能使李勤奎的该项财产损失得到弥补,并无不当。因李勤奎室内物品未搬出,且已酌情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搬迁费不应予以支持。李勤奎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勤奎和城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向阳审判员:陈忠生审判员:崔树峰法官助理:王雪贝书记员朱思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