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一,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广有,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祥,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于贵臣,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崇方,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龙王庄镇。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镇镇长。负责人杨永光,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程麟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先一、史广友、杨继祥、吴崇方因与被上诉人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先一、史广友、吴崇方,上诉人杨继祥的委托代理人于贵臣,被上诉人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杨永光及委托代理人程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先一、史广友、杨继祥、吴崇方(以下简称田先一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违法拆除田先一等四人砖窑厂的行为造成的损失4069414.93元。原审审理查明:涉案砖窑厂系出租人马德印、韩新科、韩月义、杨怀玉所有,田先一等四人于2016年2月承租该砖窑厂。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依据濮办〔2017〕5号文件、范办〔2017〕7号文件、濮环攻坚办〔2017〕181号文件、范环攻坚办〔2017〕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17年3月份至10月份共分三次对涉案窑厂实施了拆除,田先一等四人具有砖窑厂附属设施、设备及高压线路全套设备:泥头输送带2套(2015年3月1日购买)、多孔双机500型一台(2014年2月6日购买)、东方红70推土机一台(2014年8月19日购买)、风机4个(2014年3月17日购买)、160KW电机一台(2014年3月14日购买)、送土带2条(2014年3月2日购买)、132KW电机、110KW电机各1台(2013年12月5日购买)、推土机一台(2013年3月10日购买)、窑厂上边电器一组(2008年4月6日购买)、变压器一组(2008年3月2日购买)、电车25辆(2016年5月6日购买)、上下砖机450型(2016年6月1日购买)、搅拌机2套(2017年1月10日购买)、引风机4个价值20000元、窑上电机一组价值26500元,其中砖机全套、电机全套、变压器一组、风机、电车若干等被田先一等四人以56100元的价格在窑体被拆后卖给了收购人侯永聚;两台推土机、四辆电车、推土机电瓶等被当地百姓抢走;180000块砖、深水井一眼、出装窑用风机2台、砖机厂房、房屋12间,被拆除或掩埋;砖坯、煤矸石次煤、塑料布、土方均被田先一等四人出售,所得价款共计442828元;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未对路面铺设、排水沟实施拆除行为。田先一等四人依照台前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生效法律文书,于2018年8月中旬向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侵权赔偿,标的为4069414.93元,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未作出赔偿答复,故田先一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应对直接造成合法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对于田先一等四人主张的砖坯、煤矸石次煤、土方、塑料布、铺架底、排水沟,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在拆除时仅对窑体及附属设备进行强拆,未直接对以上物品拆除,且田先一等四人又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了其他收购人,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窑体附属设施、设备中砖机全套、电机全套、变压器一组、风机、电车若干等被田先一等四人以56100元的价格在窑体被拆后卖给了收购人侯永聚,故田先一等四人已对该物品自认价格出售,不予支持赔偿;虽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对窑体进行拆除,但通过证据七可以显示2017年3月份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实施第一次拆除行为时,田先一等四人就应该知道该企业存在“小散乱污”现象,即应主动拆除、搬迁其设备,拆除后自身负有看管义务,故两台推土机、四辆电车、推土机电瓶等被当地百姓抢走应另案处理,不予支持赔偿。另,田先一等四人主张被掩埋的窑中180000块成品、半成品砖坯(每块0.3元,共计54000元)、深水井一眼(大约2014年建成)价值15000元、出装窑用风机2台价值1800元、房屋12间价值240000元、砖机厂房2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330800元(均为自行报价),但未对上述物品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程度进行合理说明,同时该物品已不存在且没有物品照片等资料,不能进行有效价值评估,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也未采取现场拍摄及物品登记保全等措施,故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照生产经验及物品折旧率,对田先一等四人主张的该项损失酌定9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先一等四人90000元整。
上诉人田先一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田先一等四人向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的砖坯、煤矸石次煤,土方、塑料布、铺架底、排水沟等物品均是砖窑厂的附属物品,这些物品的价值均是基于砖窑厂的存在而实现的,砖窑被拆除后造成其附属物品价值的减少或降低,相关责任应由非法拆除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只拆除了砖窑未对附属设备进行拆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二、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砖窑厂时,没有对窑厂设施、物品进行清点或保存,大量的砖坯、土方、煤矸石、机械机电设备、中砖机、风机、电车等产品、设备裸露在外,不及时处理会自然损毁或被其他村民所哄抢、盗走。并且当时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还要求对砖窑厂进行复耕,在此情况下,为避免砖坯、煤矸石次煤、土方、塑料布、铺架底、排水沟、机械机电设备、中砖机、风机、电车等物品价值的灭失,上诉人不得不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折价变卖。因是急于出售,出售的价格与整套设施的价值不匹配,所造成的差额损失均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擅自拆除行为造成的,应由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足额赔偿。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三、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拆除砖窑厂是在经营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拆除的,原审法院认定砖窑厂分三次拆除的不是事实。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也没有以所谓的“小散乱污”名义对砖窑厂进行过任何告知或处罚,其不是对“小散乱污”进行处罚的合法执法主体,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窑厂所有的被他人抢走的推土机、电车等物品应由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四、对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拆除砖窑厂所掩埋的成品砖、半成品砖坯、出装窑用风机、拆窑时损毁的房屋等物品,现在确实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因是因为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在尚未固定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足额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考虑,仅酌定90000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砖窑厂给田先一等四人造成的损失4069414.93元。
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所拆除的窑厂系“小散乱污”企业,且为违章建筑,其附属物品系田先一等四人的非法利益,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不应予以赔偿。因对田先一等四人的窑厂窑体及窑内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拆除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没有损害四人的合法利益,其价值减损不在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一审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仅对窑体予以拆除,对窑体之外的附属设施及其他物品均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对该部分造成任何损坏,故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田先一等四人主张的生产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等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在整体拆除窑体前,多次告知田先一等四人自行保护或处理窑体内外物品,并在实际拆除时,确认了窑内无可移动的物品。对田先一等四人自行低价处置煤矸石、次煤、土方等物品,不是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合法损失。故田先一等四人所主张的低价出售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该损失应由田先一等四人自行承担。对于被其他村民哄抢、盗走的物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侵权主体并非被上诉人,故该损失不是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田先一等四人向侵权人主张。三、田先一等四人对其主张的因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的数额,就该基础法律事实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酌定赔偿9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因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正确,仅应就田先一等四人部分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田先一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引发的纠纷。治理环境污染,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产能政策及布局合法经营。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大背景下,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在整治本辖区“小散乱污”企业过程中,排查出涉案砖窑厂不具有合法经营应当持有的“发改”、“规划”、“土地”、“安全”、“环保”、“质检”等证照、许可或批准手续,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遂对砖窑厂的主要生产设施窑体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因违反程序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应对田先一等四人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先一等四人的承包经营生产砖瓦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印证,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对田先一等四人主张的砖坯、煤矸石、次煤、土方、塑料布;砖窑的附属设施及设备包括主机电机、推土机、真空机、调和机、切坯机、电车、砖机搅拌机、送土带等;高压线路全套设备,及其他50万元损失,上述财物是其经营资产,没有证据证明田先一等四人经营的合法性,且从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2017年3月开始拆除窑体时,田先一等四人应停止生产半成品或成品,至最后拆除有半年时间,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给其留有充足的时间为关停做准备。上述经营性资产是在窑体被拆除后,或由权利人自行处置,或是拆除行为没有涉及的财物,或因对自己的财物没有尽到保管责任被盗抢,均不属于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导致的损毁或灭失,故其诉请由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田先一等四人主张的被掩埋的成品砖、半成品砖、深水井、风机等,原审法院按照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原则,将范县龙王庄镇人民政府在拆除窑体的过程中,对损害田先一等四人的财产作为直接损失酌定为9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田先一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培勋审判员:魏献忠审判员:葛传立法官助理:肖潇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