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中,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市满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垣市满村镇后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805568375D。法定代表人姚新亮,任镇长。出庭负责人刘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顿庄村姬庄,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701180014,长垣市满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中因诉被上诉人长垣市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满村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豫0728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建中系长垣市满村镇东梨园村村民,其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两处养殖场,该地块属于基本农田。2019年6月14日,满村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刘建中其中一处的养殖场进行拆除。刘建中认为满村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8月1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7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满村镇政府于2019年6月14日强制拆除刘建中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满村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豫07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建中认为满村镇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满村镇政府赔偿刘建中损失10747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养殖场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且刘建中在建设时并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刘建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满村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刘建中造成了107470元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满村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刘建中养猪场,给刘建中部分建筑材料造成毁损贬值,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满村镇政府赔偿刘建中经济损失2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垣市满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建中经济损失2300元。二、驳回刘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刘建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养殖场系合法建筑,合法经营,一审认定涉案地块属基本农田,养殖场属违法建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划定基本农田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且经省级政府验收确认,满村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将涉案地块何时划定为基本农田,未举证已向社会公告基本农田划定情况,亦未举证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一审认定涉案地块属基本农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满村镇政府在认定其拆除行为违法的一、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曾提出违法建筑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满村镇政府不具有以养殖场占用基本农田为由认定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一审径行认定涉案养殖场属违法建筑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程序违法。满村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养殖场建成时案涉地块为基本农田,即便案涉地块后经有关部门依法划定为基本农田,确需关闭现有养殖场的,依据《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也应当予以补偿。二、满村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对直接损失无法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满村镇政府承担,一审酌定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依法应予改判。满村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就养殖设备、设施及物品等妥善安置,满村镇政府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物品已尽妥善的管理义务,故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行赔初23号行政判决,改判满村镇政府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70元。
被上诉人满村镇政府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案涉养殖场所占土地的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有。上诉人的养殖场没有任何建筑审批手续和合法的土地来源,既占用了基本农田,又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属违法建筑。二、本案中,上诉人称有养殖设备被毁损,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因被告的原因无法举证”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被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案涉养殖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依法建设的相关证据。因此,虽然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案涉养殖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养殖场相关设施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中主张的除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刘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审判员:张彩霞审判员:谢田霞法官助理:尚坤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