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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赵风兴、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豫07行赔终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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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兴,男,汉族,194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70055504072。法定代表人平恒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风兴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赵风兴要求原审被告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针对其于1988年4月11日违法划定原审原告及马俊甲宅基地边界及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赵政字[2014]78号处理决定,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6月13日生效,自该判决作出生效之日起至原审原告赵风兴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以上两个加害行为均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赵风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审原告赵风兴。

上诉人赵风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本案系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提起诉讼法定时效2O年,其他行政行为法定时效为5年,本案不超过上述法定时效。首先,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越权作出了赵政字(2014)78号《赵岗镇人民政府关于赵风兴与东邻马俊甲、西邻赵同和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2015年6月13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均于2O17年对自己的处理决定作出了更改了,因此上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其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于1988年4月11日违法划定上诉人与东邻居马俊甲的界线,指示马俊甲将上诉人东墙捣毁,侵占上诉人宅基地20多年,并委托派出所对上诉人罚款、传唤及指示村大队播放电影诽谤上诉人,上诉人为此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且到多个部门反映被上诉人违法要求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时效。第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因被上诉人违法划定上诉人与邻居马俊甲宅基地界线,导致马俊甲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多年,因此马俊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马俊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系程序违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一审法院应当对l988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违法划定上诉人与马俊甲宅基地边界行为及被上诉人委托派出所对申诉人罚款、传唤及指示村大队播放电影诽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只字未提,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O72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20)豫0727行赔初1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赵政字[2014]78号处理决定;赵风兴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赵风兴不服又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该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6月13日生效。由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于2014年知道案涉处理决定的内容,2015年知道案涉处理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事实,但其于2020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因上诉人赵风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赵政字[2014]78号处理决定时未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是在该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四年半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本案不符合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且也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赵风兴主张其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1988年的行为要求赔偿的问题,因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审判员:张彩霞审判员:谢田霞法官助理:仝晖

书记员:宋怡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