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军,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崔玉清,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志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1行初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在河南省杞县葛岗镇东空村开杞公路北侧拥有住宅用地一块,并于2005年1月11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杞集用(2005)字第0××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志军,土地所有者葛岗镇东空村委,土地位置为东空村,用途为住宅,地号1/1/6-1,东西长15.9米,南北长10.5米,面积为167平方米。该宗地南边界与公路北侧边距为4.5米,其他三面均为葛岗东空村委耕地。原告于2005年在登记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房三间,实际占地155.56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地点为东空村开杞公路北,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建筑性质为住宅。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违建拆除通知》,限期三日拆除,逾期强制拆除。2019年4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于2019年4月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豫02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02行终27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和5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被告拒收。被告委托河南方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所称的房屋及附属物等物品市场价值为187089元。其评估的基本情况为:钢架棚120元/平方米,188.76平方米计款22651元;简易房(砖混墙石棉瓦顶)260元/平方米,18.9平方米计款4914元;简易棚50元/平方米,89.96平方米,计款4498元;简易房(复合板)200元/平方米,201.64平方米计款40328元;水泥涵管378元/个,15个计款5670元;房屋568元/平方米,120.7平方米计款68558元;房屋500元/平方米,80.94元/平方米计款40470元。涉案原告宅基地上的其他附属物被告进行了折价:大树六棵300元、空调一台2**元、小井一眼200元、地磅一台20**元、水泥地坪32.4平方米1620元、沼气池一座2000元,合计6320元。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申报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估价1343695.7元、常用设备、书籍估价144411元、营业损失估价206640元,评估价值总计1694746.7元。另查明,2015年杞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杞县规划区内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二四墙体、檐高2.8米以上房屋400-550元/平方米、简易钢架棚120元/平方米、简易房260-360元/平方米、简易棚50元/平方米、室外排水管道内径50厘米以上200元/平方米。一审认为: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EMS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贺白石邮寄了赔偿申请,11月18日他人代为签收,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了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持有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给予合理赔偿,赔偿数额以杞政(2015)34号杞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杞县规划区内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超过该标准以上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河南方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等物品市场价值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与杞政(2015)34号标准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拆除后,部分动产需要搬迁安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安置费,本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市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与杞政(2015)34号规定的标准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室内装潢损失、室内其他的物品损失及经营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上载明用途为住宅而非商业用房,原告的经营损失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损失款187089元,安置费3000元,共计19008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志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按照杞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杞政(2015)34号文件计算赔偿金额,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志军房屋是2019年被强制拆除的,不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首先,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李志军了解到,葛岗镇东空村在2015年没有任何征地项目。其次,2015年的标准与房屋被拆除时间间隔4年,市场价格差额甚大,根本不足以弥补损失。二、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原则是能够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的标准判定赔偿金额远低于李志军恢复房屋原状和弥补其他损失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审法院未将李志军的全部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未能保障李志军的合法权益。根据李志军提供的强拆视频和图片,能够证明强拆损毁的不仅是房屋,还有附属物。原审法院未将铁门、梯子、电线电路、水管等纳入赔偿范围。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临时安置费显失公平。房屋被强拆后,李志军及家人不得不租房居住,租金亦属于李志军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临时安置费3000元,不能弥补损失。五、李志军的诉求合理有据。河南方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根据杞政(2015)34号文件计算的,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该评估报告未将李志军房屋附属物、装潢和室内物品的损失计算在内,未能完整反映李志军的全部损失。另外,李志军从事大蒜收购业务,因房屋拆迁不能再从事大蒜收购业务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志军的诉请。
被上诉人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杞政(2015)34号文件计算赔偿金是对李志军最大限度的赔偿,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军所建房屋未在城市规划区内,是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且距离县城约16公里,在开杞路北,属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严禁修建建筑物,四邻三面是基本农田。李志军虽有土地证、建筑许可证,但本质是违法使用土地,办证程序不合法,系无效证件,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李志军的损失,按照城市规划区标准赔偿,没有按照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标准赔偿,是对李志军的极大照顾。杞县人民政府没有发布更新标准,该文件仍然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李志军房屋内没有装潢,更没有任何物品存在,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且,李志军房屋登记为住宅,并非经营性用房,其要求按照经营性用房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李志军的案涉房屋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根据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给予李志军补偿,因李志军嫌少,又依法委托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李志军没有异议,也未要求重新评估,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标准,不低于李志军的实际损失。三、李志军认为未将全部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没有保障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铁门、梯子、电线均可二次利用,且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没有损坏该物品,不应赔偿。四、原审法院判决临时安置费3000元足以补偿李志军一年租赁费用。现在,葛岗镇租赁房屋市场价,四间带小院最多3000元,李志军称租赁租金每月16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五、李志军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程序违法,且实物无法确定,均是按照李志军自己书写的目录,附属物、室内物品、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所用,并不适用本案,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志军虽有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没有6个月以上纳税证明。况且,去年大蒜行情普遍较高,储户大多亏损严重。李志军要求该项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李志军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且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李志军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关于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二、关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提供证据,被告可以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相应证据。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则相应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对于李志军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李志军主张作为确定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且与案涉房屋的建筑结构、坐落、土地使用权性质等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不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委托河南方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等物品市场价值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与房屋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未考虑评估报告的时效性及案涉强拆行为的违法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综合考虑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的违法性、李志军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上浮10%,即李志军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数额为(187089元+6320元)×1.1=212749.9元。(二)关于临时安置费。因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造成李志军需临时搬迁安置,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应向李志军支付合理的安置费,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其他物品损失。因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时未进行登记造册及妥善保管,造成李志军举证证明物品损失存在困难,相应举证责任由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承担。但李志军主张超过生活日常必需范围的物品损失,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本院酌情确定物品赔偿数额为5000元。(四)关于经营损失。李志军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李志军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临时安置费、物品损失共计2207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1行初7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判令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李志军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临时安置费、物品损失共计220749.9元;三、驳回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兴海审判员:赵晓松审判员:何卫斌
书记员:闫路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