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宋卫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路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定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社保局)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0日,李敏向安阳市社保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安阳市社保局因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其社保基金和个人账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社保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3月6日对李敏作出回复,称李敏的行政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位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李敏因与原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缴纠纷,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请求调查取证查实事实予以追缴社保欠费的申请”。安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6日对李敏作出回复,内容为:李敏的个人参保信息可依法查询,要求其调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及他人的参保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敏明确诉讼主张为:判决安阳市人社局、安阳市社保局行政赔偿2.5万元,将该赔偿款申报给税务征收并分别登记到社会统筹基金和李敏个人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李敏主张安阳市社保局违法不予解决李敏诉求,造成李敏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为0,对应的国家社保基金为0、李敏社保个人账户为0的实际损害、根据李敏88%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停职留薪期间对应年度少缴和车祸前少缴部分的三项损害共计2.5万元。对该主张李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故对李敏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李敏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的申请为“请求调查取证查实事实予以追缴社保欠费的申请”非赔偿申请,故李敏要求安阳市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李敏诉称的损失实际存在且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为2.5万元。国家规定个人社会保险费有逐年最低缴费金额及最低缴费基数,安阳市社保局不征收和少征收社会保险费对李敏社保参保账户的损害属李敏的实际损失,是安阳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造成。李敏原审提交的安阳市社保局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李敏同志在安阳市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期间的个人账户明细》,虽没有列名每一笔金额的计算公式,但是根据企业缴费分别进入统筹账户、个人账户的比例和个人缴费进入个人账户的数额,可以整体计算出来李敏应入账统筹和个人参保账户中应有金额与实有金额的差额为2.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敏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五险”统征,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安阳市社保局没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不存在违法问题,亦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安阳市人社局2019年5月6日向李敏作出的《关于李敏职工养老保险相关问题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李敏申请安阳市人社局调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及他人的参保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敏个人账户自2006年7月起单位划拨金额为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第四条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李敏提交的《关于李敏同志在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期间的个人账户明细》显示从1998年8月至2006年6月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单位划拨金额,从2006年7月单位划拨金额为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4日,李敏基于相同事实,以安阳市人社局、安阳市社保局为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及本案行政赔偿之诉。2019年10月29日,安阳县人民法院针对李敏的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作出(2019)豫0522行初89号行政裁定,以李敏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为由,驳回李敏起诉。李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豫05行终44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敏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李敏向原审法院提起的与本案相关联的确认违法之诉,已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由本院二审维持,故在案涉行政行为未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李敏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不当,应驳回李敏的起诉。但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与裁定驳回起诉在处理效果上一致,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武明审判员:武丽霞审判员:段新法官助理:刘彬
书记员:黄宝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