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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卢桂星、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豫05行赔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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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星,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滑县文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电广,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桂星因诉被上诉人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滑县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桂星系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于1992年取得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名称为滑县道口桂星带锯加工,经营地址为道口西街,2004年1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名称滑县道口桂星带锯加工厂,经营场所为道口桥东南路。2013年5月16日,卢桂星换发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经营名称,经营者为卢桂星,经营场所为道口滑州路大公河桥东。卢桂星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卢桂星承包经营耕种靳庄村十二组土地,土地位置滑州路大公河桥东路北临路,以滑州路北边为界向北80.2米,以大公河东岸路东边向东25米,面积3.008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卢桂星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3月25日批准同意,被滑县人民政府征收为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3月29日,卢桂星领取上述土地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费12672.5元。2013年11月1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2013]34号文件《关于印发滑县县城违法建设及城市管理集中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为期一个月(11月18日至12月18日)的县城违法建设及城市管理集中整治活动,原滑县城市管理局参与了该活动。2013年12月17日,时任原滑县城市管理局局长张百军带领指挥城管执法人员对卢桂星经营的带锯加工厂机器设备、地上附着物等财产进行了清除。同日,卢桂星收到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2013年)滑规字第009号《临时建筑拆除决定通知书》(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7日),责令卢桂星于2013年12月23日前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临时房屋自行拆除。卢桂星不服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汤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已生效),撤销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拆除决定。卢桂星认为原滑县城市管理局清除其木器加工厂财产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卢桂星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汤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准许卢桂星撤回起诉。后卢桂星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安汤检民(行)监[2016]4105230000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原审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523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汤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二、确认滑县城管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卢桂星所有的滑县道口桂星带锯加工厂机器、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实施的清除行为违法。卢桂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豫05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桂星在提起上述行政诉讼的同时,向原审法院一并提起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后卢桂星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汤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准许卢桂星撤回起诉。后卢桂星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安汤检民(行)监[2016]410523000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原审法院决定再审。卢桂星再审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滑县城管局赔偿拆砸拆迁机器设备自动带锯6米跑车、3210型带锯机、拼缝机、压刨机、跑车道轨、混凝土、跑车枕木、带锯机跑车基础、房屋七间、砖块五万块、桐树5棵、机器屋棚檩条、电缆、赔偿经营损失20万元。再审中,卢桂星申请变更行政诉讼赔偿请求为:滑县城管局拆砸拆迁机器设备等财产的购买、运输、安装费用的价值20万元,七间房屋造价10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3年3个月造成经营损失(每年30万元)97.5万元,共计127.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523行再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汤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二、滑县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卢桂星现金3万元;三、驳回卢桂星其他诉讼请求。卢桂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05行终110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7)豫0523行初78号行政裁定,认定卢桂星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审法院(2017)豫0523行再1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行政行为属同一行为,卢桂星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卢桂星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滑县城管局根据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滑编(2016)39号文件组建成立,将原滑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职责整体划入滑县城管局,并将城乡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分管理职责划入滑县城管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申请行政赔偿必须以所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及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卢桂星以滑县城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提起的确认本案行政赔偿所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认定属于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卢桂星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属于重复起诉。卢桂星本案起诉所称的各项损失,实质上仍与原滑县城市管理局对其带锯加工厂财产实施的清除行为有关。针对卢桂星以该清除行为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要求的经营损失和财产损失,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判决。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卢桂星要求的“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工资”实为经营损失,只是计算期限增加导致数额增加。卢桂星在法院已对其行政赔偿诉讼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增加行政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卢桂星的行政赔偿起诉。

上诉人卢桂星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诉的事项范围是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行再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确定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事项。原审法院法院(2017)豫052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为对本案起诉的事项范围,卢桂星应当依法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卢桂星按该裁定要求,向滑县城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滑县城管局拆砸卢桂星房屋、机器设备违法,造成卢桂星停产停业,经济受到损失,滑县城管局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卢桂星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卢桂星的经营权;赔偿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卢桂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卢桂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滑县城管局辩称:卢桂星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滑县城管局不具有卢桂星诉称的国家赔偿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滑县城管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卢桂星所有的滑县道口桂星带锯加工厂机器、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实施的清除行为,卢桂星还曾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滑县城管局赔偿损失137.6万元,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经营损失(卢桂星家庭成员六人经营正常时的最低工资生活费,按每月30万元计算3年8个月)共计110万元,二是(2017)豫0523行再2号及(2017)豫05行终110号案件中未一并起诉的房屋内被损坏的桐木板产品10万元及利息,三是(2017)豫0523行再2号及(2017)豫05行终110号案件中已起诉的财产损失30.34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豫0523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认为因卢桂星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被认定为重复起诉,故其提起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起,应当就其赔偿请求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卢桂星的起诉。卢桂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5行终3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判理由是认为卢桂星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为卢桂星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起,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本案中,卢桂星仍基于滑县城管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卢桂星所有的滑县道口桂星带锯加工厂机器、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实施的清除行为违法的事实,要求滑县城管局赔偿卢桂星六名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工资1091193.60元、被损毁的机器设备、附着物财产损失30.34万元的利息82473元、屋内40立方桐木板损失10万元及利息28249元、诉讼费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该违法事实针对同一当事人只能提起一次诉讼,其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但不能提起多次诉讼,否则,后诉即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就滑县城管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卢桂星所有的滑县道口桂星带锯加工厂机器、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实施的清除行为,卢桂星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现卢桂星基于该行为,再次对滑县城管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卢桂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阎丽杰审判员:袁武明审判员:段新

书记员:李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