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蕴华,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县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王鸿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蕴华因诉被上诉人怀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尤蕴华原房屋位于怀来县。2015年9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北京至张家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5)2135号],同意新建北京至张家口。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怀政布(2016)19号《关于京张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公告》,尤蕴华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因尤蕴华与怀来县人民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对尤蕴华作出《新建京张铁路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8)冀07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怀来县人民政府对尤蕴华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后怀来县人民政府未对尤蕴华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冀07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6日拆除尤蕴华位于怀来县的行为违法。另查明,怀来县人民政府拆除尤蕴华房屋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怀来县人民政府并未向尤蕴华作出赔偿决定。尤蕴华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怀来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尤蕴华房屋过程中对其房屋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和妥善保管,亦未提交在拆除尤蕴华房屋时室内物品的影像资料。又查明,2016年11月21日尤蕴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新建京张铁路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公告》,该院作出(2018)冀07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新建京张铁路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公告》违法,尤蕴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行终280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确认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新建京张铁路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公告》违法,并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新建京张铁路东花园镇小南辛堡镇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第二章规定了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包括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楼层、根据占地性质实行补偿的补偿安置办法、安置房屋的标准、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该方案第四章规定了房屋征收有关补助及奖励,包括房屋征收有关补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给付时间);搬迁时效奖励。2017年5月15日尤蕴华起诉撤销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建京张铁路东花园镇小南新堡镇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院作出(2017)冀07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尤蕴华起诉,尤蕴华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行终88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该院裁定。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该案中,尤蕴华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并参照张家口经开区马路东安置补偿方案到怀来县上东花园镇中心位置安置住房、安装太阳能、天然气的损失、弱电的损失、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房屋评估费等费用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补偿行为发生的争议,就补偿事宜应先由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尤蕴华赔偿请求中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餐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是其直接损失,对上述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尤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身体受到了伤害,对其赔偿请求中的身体损害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尤蕴华要求怀来县人民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怀来县人民政府在对尤蕴华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未对室内用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集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而不是简单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损害事实。尤蕴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新建京张铁路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公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撤销《新建京张铁路东花园镇小南新堡镇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16日,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尤蕴华转移屋内有重大价值的物品,完全是正常人符合逻辑的做法。对尤蕴华申请赔偿的单个重大价值物品、未准确说明物品名称等物品(例如纪念麻将、项链、保健品、药品等)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尤蕴华申请赔偿的符合一般家庭生活所需,考虑到物品的折旧,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654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尤蕴华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怀来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尤蕴华室内物品损失65420元;三、驳回尤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尤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和补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补偿是合法行为引起的,赔偿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性质和基础都不同,一审法院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审理范围,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室内物品损失的逻辑推理和赔偿不当。上诉人的室内物品都是家庭生活必需品,而且是新购买的物品,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转移屋内重大价值物品的情况,这种推理不符合常理,应予撤销。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两种情形: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了,有相关行政判决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合理的赔偿请求,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赔偿诉求中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餐费、诉讼费等费用都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怀来县人民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经开区马路东安置补偿方案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张家口经开区马路东安置补偿方案是合理合法的,根据最高院判例,赔偿不得低于补偿的原则,上诉人申请按照上述方案赔偿符合最高院判例原则;张家口经开区马路东的房屋征收和位于东站前小区的上诉人房子都是京张高铁建设项目,都是国有土地上的征收,都是小平米房子征收,且上诉人是2014年新房子,一审法院不认可按照上述方案补偿不合法。五、一审法院排除了合法证据,却认定了非法证据。上诉人的证据6是合法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怀来县人民政府的评估报告已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已撤销,一审判决却予以确认。六、一审法院2019年9月到10月之间试图帮助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假评估伪造证据,有录音为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怀来县人民政府答辩主要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尤蕴华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位于京张高铁线路红线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条的征收条件,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不违法,违法的仅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程序;上诉人三年多的时间里提起五次诉讼,核心不是认为涉案房屋不该征收,而是对补偿方案不满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补偿决定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仍有重新对征收上诉人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权利和义务;京张高铁项目是国家重点项目,其房屋及土地征收涉及范围广,人数多,处理不慎,极易使已完成的征收工作出现反复,引起征收片区内社会不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更容易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在尊重事实、依据法律的基础上,兼顾国家与社会利益,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的数额已经充分地照顾到上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款的规定,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需要有证据证明,一审中上诉人罗列了大量室内物品,但不能证明拆除房屋时室内存在所列举的物品,甚至不能提供其购买或拥有所列物品的证据。被上诉人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毫无证据的主张被无原则采纳。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尤蕴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相对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8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7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6日拆除尤蕴华位于怀来县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7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新建京张铁路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公告》违法,尤蕴华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冀行终280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确认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新建京张铁路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公告》违法,并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故怀来县人民政府采取的违法征收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犯尤蕴华的财产权利,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尤蕴华提出的赔偿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三是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房屋的直接损失赔偿,不仅涉及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还涉及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因此本案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应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尤蕴华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应由怀来县人民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尤蕴华的权利,其仍应享有根据补偿方案选择置换房屋的权利,故就房屋进行赔偿时,尤蕴华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一审法院责令怀来县人民政府对尤蕴华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该裁判结果虽未区分赔偿与补偿两种方式的不同,但考虑到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则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能全面地弥补尤蕴华的房屋损失,并未实质减少和损害尤蕴华可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在此仅予以指正。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尤蕴华合法权益,对尤蕴华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尤蕴华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怀来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注意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的确定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怀来县人民政府与尤蕴华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应以双方或者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而不应按照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另外,为尽早弥补尤蕴华的损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关于尤蕴华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房屋价值应以双方或者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或根据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故该部分不产生利息损失问题。因怀来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房屋后未及时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在补偿决定中一并作出处理,即自房屋拆除之日至依照本判决作出补偿决定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二、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由法官依法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怀来县人民政府违反正当程序,未在拆除尤蕴华房屋时对室内物品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尤蕴华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怀来县人民政府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充分的客观证据确定尤蕴华的实际客观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尤蕴华就损失金额提供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了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65420元,并无不当。三、因诉讼、信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礼道歉等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尤蕴华赔偿请求中的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餐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是其直接损失,对尤蕴华的上述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尤蕴华要求怀来县人民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尤蕴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艺娜审判员:柴学哲审判员:江悦
书记员:秦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