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义,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华,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区区长。
上诉人王洪义、魏桂华因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唐山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决策部署,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于2011年启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南侧区域征收工作。王洪义、魏桂华坐落于该区域的房屋被列为征收拆迁范围。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7日对王洪义、魏桂华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14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王洪义、魏桂华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北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14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责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洪义、魏桂华于2015年8月5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路南赔决字[2015]第6号不予赔偿决定。王洪义、魏桂华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路南赔决字[2015]第6号不予赔偿决定,并判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依法赔付其人民币257.6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14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责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应履行该判决。王洪义、魏桂华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之前,起诉要求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土地等各项损失257.63万元无事实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对王洪义、魏桂华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妥。王洪义、魏桂华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义、魏桂华要求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路南赔决字[2015]第6号不予赔偿决定及判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依法赔付人民币257.63万元的赔偿请求。王洪义、魏桂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征收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除,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任何赔偿。二、评估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没有进行现场实地勘查,评估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房屋已经灭失,评估结果无效。三、上诉人早在2013年8月27日就已经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但未予立案。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要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赔偿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对王洪义、魏桂华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2]第14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已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同时责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重新对王洪义、魏桂华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洪义、魏桂华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之前,起诉要求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土地等各项损失257.63万元,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对王洪义、魏桂华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路南赔决字[2015]第6号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妥。王洪义、魏桂华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洪义、魏桂华要求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及判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依法赔付人民币257.63万元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洪义、魏桂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锦霞审判员:邱振刚审判员:张丽平
书记员:简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