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俊发,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龙发,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木香,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晟,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丹,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杰,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章杰委托代理人章晟,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城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应辉,乡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军学,连城乡政府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俊发、章龙发、章木香、章晟、章丹、章杰(以下简称章俊发等6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1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俊发、章龙发、章木香、章晟、章丹,被上诉人连城乡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军学、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下庄村。2018年4月8日,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农村环境整治工作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全区农村环境治理,巩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成果,切实改善全区农村人居环境和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秀美乡村建设,抚州市临川区委办公室、临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临川区2018年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临办发[2018]19号)。该实施意见主要载明,三、工作重点:按照以上目标,重点打好以下“三大攻坚战”。(二)拆违拆临攻坚战1、拆临拆违全覆盖。按照“一拆二清三建”的要求,全面整治各自然村空心房、破旧危房、乱搭乱建,清理池塘沟渠、淤泥、路障、乱堆乱放。四、保障措施:(二)健全机制。一是落实责任。区直有关职能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和大局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场、文昌街道办事处党(工)委、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2018年4月9日,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下庄村召开会议决定,确定了涉案房屋在危房属拆范围;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积极配合乡政府。2018年7月19日,连城乡政府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9年7月17日,章俊发等6人不服连城乡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赣1021行初87号行政判决,确认连城乡政府于2018年7月19日强制拆除章俊发等6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嗣后,章俊发等6人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连城乡政府赔偿其祖宅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宅内家俱细软损失费,暂计779235元。庭审中,章俊发等6人增加赔偿金额16000元(家俱及细软),合计要求连城乡政府赔偿其损失金额为795235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章俊发等6人陈述涉案房屋大概是2004年以后没有人居住。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项规定,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本案中,为贯彻落实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秀美乡村建设,连城乡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空心房”“危旧房”整治工作,集约利用土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仍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整治。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赣1021行初87号行政判决,确认连城乡政府于2018年7月19日强制拆除章俊发等6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连城乡政府应当对给章俊发等6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章俊发等6人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章俊发等6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连城乡政府赔偿其损失795235元(祖宅损失费3300元/㎡×217.95㎡=71923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宅内家俱细软损失费26000元)。经查,章俊发等6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房屋大概是2004年以后没有人居住。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章俊发等6人要求赔偿祖宅损失719235元、宅内家俱细软损失26000元,其应当提供有说明力的证据证明家俱细软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具体价值和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实际状况。否则人民法院亦无酌定之基础依据。而章俊发等6人提供的祖宅平面图、“损失的大件财物即珍宝古董名单”、房屋契约、光盘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祖宅损失、宅内家俱细软损失情况。致使法院对连城乡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章俊发等6人损失无法作出审核、酌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系针对侵犯人身权所作规定,本案中连城乡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的问题,章俊发等6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俊发等6人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章俊发等6人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祖宅东侧图、祖宅平面图、祖宅结构图(录像光盘)可互为印证,证实房屋面积为217.95平方米;上诉人提供农村拆除补偿标准(录像光盘)及录音可以证实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在强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未对财产进行公证,造成上诉人举证困难,但上诉人根据财产损失实际情况提供的“损失的大件财物及珍宝古董”等证据可以证实屋内物品损失。2.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祖宅程序违法,影响干群关系和社会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定赔偿数额。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子以受理”。上诉人被拆房屋内有父亲遗像、家庭像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5.行政赔偿项目及金额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赣1021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祖宅强拆依法进行行政赔偿,赔偿祖宅损失费719235元,宅内家俱细软损失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暂计7952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章俊发等6人追加上诉请求,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在连城乡政府所在地和下庄村张贴赔礼道歉书,并保留一个月。
被上诉人连城乡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祖宅东侧图、现场丈量祖宅面积录像光盘、祖宅平面图等系上诉人自行测量、录制的,没有提供相关参照物,无法证明系本案被拆房屋;即使是涉案房屋,上诉人自行测量的面积及录制拍摄的影像也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为了贯彻落实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秀美多村建设,按照上级政府工作部署,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空心房”“危旧房”整治工作,集约利用土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危房进行拆除前,已多次通知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房屋内存在相关物品,上诉人不予搬出,也应视为其对屋内物品作遗弃物处理。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代表到案涉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拍摄照片八张并作了问话,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认定。另上诉人提供了2张照片及被拆房屋现场测量录像光盘1张,其中1张与原审提供的照片一致,另1张为案涉房屋拆除后现场比对照片。庭审中,本院一并出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5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张照片的方位认可,但对其拍摄时间提出异议,另对被拆房屋现场测量录像光盘1张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章某2、章某1出庭作证。上诉人对章某2的证言除了对拆除房屋时间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上诉人对证人章某1的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章某2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房屋倒塌、拆除不持异议,但对章某2的其他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章某1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章某2的证言,上诉人对其描述的房屋拆除时间不予认可,但其证言可以证实章某2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章某2房屋倒塌后自行拆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人章某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即为上诉人房屋拆除前的照片,结合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双方提供的照片与本院现场勘察时所拍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均为案涉房屋照片。证人章某1对案涉房屋拆除前状况的描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相互吻合,其陈述的案涉房屋拆除时间与实际拆除的时间基本相符,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19)赣102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照片15张、章某2、章某1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赣1021行初87号行政判决,确认连城乡政府于2018年7月19日强制拆除章俊发等6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城乡政府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涉案房屋涉案大概是2004年以后即无人居住,另根据在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在被拆除前四周已部分倒塌,确属危旧,本身不具有居住使用价值,上诉人主张屋内存有大件财物、珍宝古董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章俊发等6人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连城乡政府赔偿因房屋强拆对其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章俊发等6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并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章俊发等6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辉审判员:余惠娇审判员:王康季法官助理:陈红燕
书记员:刘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