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保荣,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光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保荣因诉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1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5日元保荣等人与抚州市临川区崇岗镇××村付塘9组签订了一份山地出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临川区崇岗镇××村付塘9组)全体村民同意将大山一块山地的永久使用权等全部出卖给乙方为业。座落位置:详情以山权证为依据,东靠大源尧家山,南靠王岗上汪阶发房屋后的付塘山七里松山沿,西靠公路,北靠大源尧家山。该块山地中的部分土地涉及在廖坊水利枢纽灌区××期工程西干渠V标全付村箱涵工程施工范围内。2017年10月12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向元保荣作出通告一份。该通告载明,廖坊水利枢纽灌区××期工程项目依法征用你占用的土地用于临时建设使用,为了确保廖坊灌区二期工程公益性早日实现,要求你主动配合高新区廖坊灌区局、崇岗镇、邵坊村签订征地和青苗补偿协议,因此,你务必在7天之内(即10月13日至10月20日)到崇岗镇××村协商解决,逾期达不成协议,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后各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10月27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将元保荣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崇岗镇××村一块山地上的部分土地及树木予以清理推除。嗣后,元保荣认为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强制清理推除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责令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对非法占用、破坏其使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另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赣102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7日行政强制清理推除元保荣土地及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7日行政强制清理推除元保荣涉案土地及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应当对给元保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土地及树木位于廖坊水利枢纽灌区××期工程范围内,而廖坊水利枢纽灌区××期工程具备改善灌区农业生产条件,提供灌溉保证率和向城市输送工业、生产用水等功能,具有公益性、整体性、统一性、规模性的特点,且相关部门对该工程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会经济成本。若不顾现实情况强行将涉案土地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将会破坏该工程的整体性和功能性,导致付出巨大的社会经济代价,故恢复原状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元保荣要求责令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对非法占用、破坏其使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土地上的树木问题,因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且元保荣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情况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主张和依据,无法作出认定,元保荣可就行政强制清理推除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另案提起诉讼。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元保荣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元保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故上诉请求:1.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1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非法占用、破坏上诉人使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辩称,廖坊水利枢纽灌区××期工程总长约90公里,被上诉人负责其中的2.9公里,在对案涉临时用地进行实际用地前,被上诉人已派员多次找上诉人商谈,案涉临时用地施工箱涵埋设的平均深度超过地下10米,箱涵本身高3米、宽4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土地在原审期间尚处于施工状态,本案二审期间案涉土地已经复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月15日山地出卖合同一份、照片七张及视频光盘一份、各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因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02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坊灌区管理局强制清理推除元保荣土地及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上诉人元保荣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对非法占用、破坏其使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因案涉土地系用于廖坊水利枢纽灌区工程建设,关涉农田灌溉、城市用水等社会公共利益,而工程施工中所构筑的箱涵深埋地下,原审期间案涉土地仍处于施工状态,无法回填,且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的树木等损失,也不可能通过恢复土地原状这一诉请得到全面赔偿。根据《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同意〈水电水利工程岩体观测规程〉等三十三项电力行业标准备案的函》(建标标备便[2007]130号),该函同意《水电水利工程岩体观测规程》等三十三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备案,其中,包括《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界定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界定规范》在“枢纽工程建设区”6.0.4中载明“将工程建设临时使用,且可恢复原用途的土地划归临时用地范围”。因作为临时用地的案涉土地,在二审期间已经复垦,此前被毁损的土地已经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符合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为此,对上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元保荣的赔偿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元保荣在案涉土地上的树木经济损失等,可通过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依法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保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上官笑东审判员:陈辉审判员:余惠娇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付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