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黄县人民政府、宜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赣10行赔初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公司),住所地宜黄县丰乐桥头。法定代表人徐富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献武,广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黄县河东开发区党政办公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叶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宜黄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宜黄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宜黄县住建局),住所地宜黄县宜黄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政,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佩伟,系宜黄县住建局副局长。

原告广升公司诉被告宜黄县人民政府、宜黄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升公司诉称,2007年4月,宜黄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位于宜黄县二化厂县钨矿生产生活区土地,出让面积为77805.3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综合、规划容积率为≤1.8、规划建筑密度≤30%、绿地率≥25%。原告广升公司基于上述出让条件,于2007年公开竞拍取得该地块土地开发权,2007年5月15日与宜黄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获批规划建筑总面积140049.56平方米。自项目开建以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狮子湾大桥、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国际大酒店的建设装修,目前上述捐建工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为宜黄的城市和基础设施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为加快旅游项目发展,2014年8月宜黄县与杭州春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6亿元的生态健康旅游项目,为此宜黄县委、县政府于2014年11月决定对狮子山旅游景观进行开发和保护,并要求广升公司对已经动工或准备动工的狮子湾楼盘及影响景观的高层建设项目停建或降层,宜黄县住建局按照宣黄县政府意见无视原告广升公司多次要求批办广升狮子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始终不给原告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广升公司不得不停止对狮子湾楼盘开发建设。经原告与宜黄县旅游局、宜黄县国土资源局、宜黄县住建局、宜黄县房管局共同核实,因保护狮子山风景区减少广升狮子湾楼盘用地共计11582.62平方米(17.37亩),减少楼盘建筑面积49973.98平方米。自2014年被停建以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进行协调未果,事实上两被告已经不可能再许可原告进行建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宜黄县人民政府、宜黄县住建局以保护狮子山风景区为由,未经法定程序降层及不给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宜黄县人民政府、宜黄县住建局共同向原告广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亿壹仟伍佰陆拾叁万柒仟贰百元整(¥115637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黄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违法事实尚未依法认定,宜黄县人民政府是否属于本案行政违法主体尚未依法认定,原告迳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当。2.鉴于本案中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愿意依法合理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主张赔偿金额不当。现行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直接损失赔偿原则,现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实际已将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济损失包括其中,大幅扩大了损失金额,该份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可采信。一是关于建设酒店问题。由于在该土地上建设酒店,属于城市规划对具体建筑物的建设要求,该酒店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都仍属于广升公司,本次调整建设规划,现实中对该酒店不产生任何使用和经营效益方面的影响,所以根本不存在因调整建设规划而发生该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二是关于捐资400万元建桥问题。无论当时捐献人是出于竞标成交考量,还是出于资助建桥后能够提升临桥商品房的价值考量,或者出于履行相关合同要求等其他考量,该捐建行为具有捐助性质,在理论上与本案经济赔偿无关。三是关于捐建安置房问题。同样基于上述捐助性质,况且捐建安置房的目的是为解决该受让土地的原住居民搬迁安置所需,有利于顺利平地施工建设,现该宗土地己顺利腾空,广升公司无偿帮助解决原住居民搬迁安置的目的己经实现,理论上也与本次调整建设规划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无论宜黄县人民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以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则进行裁判。被告宜黄县住建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广升公司在提起(2019)赣10行初49号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2019)赣10行初49号案已认定原告的起诉存在错列被告问题,经释明后,原告广升公司仍坚持起诉。2019年12月1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赣10行初4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广升公司的起诉。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存在错列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华审判员:上官笑东审判员:余惠娇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付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