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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宋样辉、吴晓霞等与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等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赣10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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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宋样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原告吴晓霞,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系原告宋样辉之妻。被告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乡区政府),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春,区长。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乡孝岗镇政府),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昌景东路。法定代表人黎轶薮,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文辉,男,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东乡城管局),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昌景东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武平,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爱球,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德兴,男,抚州市东乡区城市管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样辉、吴晓霞诉被告东乡区政府、东乡孝岗镇政府、东乡城管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样辉、吴晓霞诉称,被告东乡区政府因“德政街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27日,被告东乡区政府、东乡孝岗镇政府、东乡城管局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屋内部分财物搬出并运走,随后对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东乡区政府、东乡孝岗镇政府、东乡城管局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且搬运、损毁原告屋内设施、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乡区政府、东乡孝岗镇政府、东乡城管局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125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乡区政府辩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乡区政府对原告所谓的房屋进行拆除。首先,东乡区政府没有实施涉案拆除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东乡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最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拆除行为与东乡区政府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所谓房产属违法建房,可以拆除或没收。原告建造房屋无任何合法审批手续,也不符合规划,更没有建房手续,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原告就涉案房屋与抚州市东乡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在诉讼过程中,该协议的合法性尚未确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4.补偿协议应当履行。其他部门依据双方合约对涉案房屋拆除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面履行,并不违反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乡孝岗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我府与东乡区政府、东乡城管局共同恢复其房屋并赔偿损失112511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已签订征收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涉案房屋拆除不属于强拆,属于合法拆除行为,因此,不存在恢复房屋原状的说法,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拆除前已经进行了腾空。我府只是此次征收拆迁配合单位,组织、负责单位是东乡城管局,故原告起诉东乡孝岗镇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乡城管局辩称,原告所述腾房及房屋拆除,不属于行政执法强制拆除事项,不存在行政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实质上属于违章建筑;其次原告涉案房屋已由政府部门依法协商征收,其房屋权属归政府部门所有;第三,东乡孝岗镇政府主持对协商征收的房屋进行清理、腾房及拆除,并非行使行政权,而是主张履行协议的民事权利。此外,原告就该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已与东乡区房产管理局、东乡孝岗镇政府签订协议,并收取补偿款,腾房及房屋拆除依法与东乡区人民政府和东乡城管局无关,原告所诉行政强制征收及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宋样辉、吴晓霞在提起(2019)赣10行初9号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2019)赣10行初9号案已认定原告的起诉存在错列被告问题,经依法释明后,原告宋样辉、吴晓霞仍坚持起诉。2019年5月1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赣10行初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样辉、吴晓霞的起诉。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存在错列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样辉、吴晓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上官笑东审判员:陈辉审判员:余惠娇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刘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