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国华。原告张克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小明、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州高新管委会),所在地址:抚州市钟岭大道**。法定代表人曾月兴,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孙香根,系抚州高新管委会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所,所在地址:抚州市钟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勇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所,所在地址:抚州市钟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光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保顺,男,系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副局长。第三人杭州萧山新塘钱江花木园艺场,所在地,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娄下陈村iv> 法定代表人陈兴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芸、周密(实习律师),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国华、张克平诉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林木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国华、张克平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杭州萧山新塘钱江花木园艺场的名义与临川区崇岗镇过家村委会谢家自然村签订了《黄家边、荒山租赁协议》,游国华、陈兴校及谢清泉等十一位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同日,原告游国华、张克平与临川区崇岗镇过家村委会谢家自然村重新签订了《黄家边、荒山租赁协议》。原告游国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代表原告张克平签字),该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崇岗镇人民政府、临川区崇岗镇过家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该山林中种植樟树、茶花、桂花等苗木。2006年12月4日,原告取得临川区林证字(2006)第1108060005号林权证,登记在原告游国华名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发出《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金抚高速高新区连接线工程项目文昌大道以西的土地,原告约52亩林地及林木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告抚州国土高新分局、被告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对原告被征用林地上的苗木数量、种类、规格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其中原告游国华经营部分的各类苗木共计5588棵,原告张克平经营部分的各类苗木共计6000棵左右。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涉案林木移栽到他处,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或者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林木及林地行为违法,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约12625150元(其中原告游国华约570万元,原告张克平约692515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结果为准)及赔偿原告林地损失655460元(被征收面积52亩×12605/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辩称:一、涉案苗木移栽非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实施。经查,事实上苗木移栽经过原告允许,由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予以具体实施。二、原告也阐明是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苗木经营,由于涉案苗木所有人未确定,所以涉案苗木补偿款还未发放到具体个人,本案需先进行民事确权诉讼,以确定苗木属于第三人还是原告。综上,本案所涉苗木征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非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的职能范围,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应由国土部门进行征收,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与涉案苗木移栽及补偿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游国华、张克平将抚州高新管委会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列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抚州国土高新分局辩称,一、原告游国华、张克平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所谓的行政赔偿请求,抚州国土高新分局不仅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亦未进行先行处理,原告径直提起赔偿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告诉请为单一的行政赔偿请求,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抚州国土高新分局非原告诉称的责任主体,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被告。抚州国土高新分局作为依法授权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涉案地块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和作出补偿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且原告述称的强行将其林木移栽他处非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所为。故抚州国土高新分局与原告述称的损失无任何关系。四、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地块因金抚高速新区连接线工程项目被依法征收,抚州国土高新分局依法履职就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在与崇岗镇过家村委会6组、7组和黎家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后已全额支付。对于原告承租涉案地块栽种的林木的征收,双方对涉案苗木数量、种类、规格进行清点和登记后,实际已达成了收购的共同意向,在几方共同确认委托评估机构依法对涉案地块的苗圃资产进行评估后,抚州国土高新分局依法依职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原告以评估价值过低为由拒签。因此,原告诉称其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或者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游国华、张克平的诉请。被告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辩称,一、原告游国华、张克平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程序违法。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非原告诉称的责任主体,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被告。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作为具有农林水管理职能的单位,负责与原告、抚州国土高新分局共同对涉案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和登记,原告述称强行将其林木移栽他处非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所为。四、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以上答辩的具体理由同被告抚州国土高新分局的答辩意见。五、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均否定其实施了涉案林木移栽行为,而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出具证明承认了涉案林木移栽系其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游国华、张克平在提起确认被告移栽其林木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游国华、张克平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移栽其林木行为违法一案中已认定抚州高新管委会、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非强制移栽其林木的实施主体,已裁定驳回原告游国华、张克平对被告抚州高新管委会、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的起诉,故原告游国华、张克平以抚州高新管委会、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体亦不适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约12625150元(其中原告游国华约570万元,原告张克平约692515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结果为准)及赔偿原告林地损失655460元(被征收面积52亩×12605/亩)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游国华、张克平申请追加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为被告,经审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与抚州高新管委会、抚州国土高新分局、抚州高新农村工作局非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不符合追加被告之情形,故原告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追加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为被告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游国华、张克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华审判员:上官笑东审判员:余惠娇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付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