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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江西赣企互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赣10行赔终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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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西赣企互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汇龙铭都**商住楼店面**。委托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林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企互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行赔初18号不予立案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赣企互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适格原告。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次,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需要以抵押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再次,上诉人无理由以银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行政赔偿诉讼区别于行政诉讼,应优先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裁定,并指令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可知,宜黄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为银达公司,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与银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上诉人与该行政登记行为并无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换言之,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涉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系上诉人因认为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违法出具抵押他项权利证书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单独提起的赔偿之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惠娇审判员:陈辉审判员:王康季法官助理:刘凯超

书记员:钟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