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长利机械厂。住所地:抚州市长岭居委会十里亭东侧。法定代表人傅平员,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抚州市钟岭街道办事处十里亭。法定代表人黄伟,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抚州市钟岭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平峰,局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市长利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行初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州市长利机械厂以已和相关单位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州市长利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抚州市长利机械厂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上官笑东审判员:余惠娇审判员:陈辉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付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