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老仔,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中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株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株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晖,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老仔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南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与吴老仔所在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并通过发出通告、公告等方式,告知禁止抢栽抢种的行为。吴老仔明知其栽种水稻的土地属于已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仍进行栽种,株良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进行制止,吴老仔置之不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对吴老仔此类抢栽抢种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活动,从行政强制的目的和职权角度看,具有行政强制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依据。从行政管理角度看,行政机关亦享有行政协议约定的权利的依据。同时,抢栽抢种水稻本身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土地已经实际被征收,吴老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存在,所以株良镇政府将其在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水稻进行清除,从根本上并未侵害抢吴老仔的实体合法权益。吴老仔对株良镇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亦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吴老仔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吴老仔的起诉。上诉人吴老仔上诉称,1、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水稻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2、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土地(稻田)及水稻发生在2017年9月6日上午,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批复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土地(稻田)及水稻被损毁在前,征地在后,上诉人的土地(稻田)及水稻被损毁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被上诉人实施损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是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并非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未生效裁定。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10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土地(稻田)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土地(稻田)损失77616元、水稻损失3822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株良镇政府辩称,对于涉案土地征收,征收部门已与上诉人所在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经上诉人所在村小组三份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发放。涉案土地征收是按照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进行的,并通过通告、公告等方式告知禁止抢栽抢种。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是非法利益,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吴老仔原审诉称,其为南城县株良镇世厚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承包地,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水稻。2017年9月6日,株良镇政府用铲车等机械强行毁坏吴老仔栽种的水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株良镇政府赔偿水稻损失38220元,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77616元;本案诉讼费由株良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株良镇政府原审辩称,1、吴老仔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系村小组所有,已与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吴老仔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小组成员,已依法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其已丧失了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吴老仔在明知土地已被征收的情况下,仍抢栽抢种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株良镇政府不是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只是受南城县人民政府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协助实施征收土地工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因征收土地一事,吴老仔多次重复提起诉讼,存在滥诉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老仔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上诉人吴老仔在提起确认株良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吴老仔起诉请求确认株良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0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吴老仔的起诉。吴老仔不服,提起上诉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0行终52号行政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实际征收,上诉人吴老仔与涉案土地施工建设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抢栽抢种水稻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已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吴老仔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要求判令株良镇政府赔偿水稻损失38220元,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77616元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吴老仔上诉提出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水稻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一审未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吴老仔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老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老仔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吴老仔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上官笑东审判员:陈辉审判员:余惠娇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付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