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杨朝寿与广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赣10行赔初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杨朝寿,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昌县政府)。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巧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兵,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系广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广昌县。

原告杨朝寿诉被告广昌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寿诉称,其房屋位于江镇沙子岭,根据原告移民到此地建房时的约定,原告享有的土地面积为180平方米,且在《江西省广昌县房屋改、续、扩建土地使用权转移(让)表》中也记载了原告移民安置在现有住房的位置及四至范围,明确了房前的土地至道路。故G528龙广线中坊桥至何家井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江镇沙子岭高洲组路段施工占用原告房前的土地应给予补偿。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广昌县交通局申请占地补偿。该局答复称,交通局只负责修路,具体补偿事宜由广昌县人民政府负责。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补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也未对其占地行为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应给予补偿。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施工修路不给予补偿,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占用原告房前土地修建公路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失地的原告依法给予补偿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昌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对位于江镇沙子岭路段公路进行升级改造未占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该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广昌县杨溪水库移民办公室从旴江镇清水村大屋下、下禾村村小组统一征用的,该宗地西距206国道边沟20米外。其次,《江西省广昌县房屋改、续、扩建土地使用权转移(让)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原告移民安置地的位置及四至界限,证明江镇沙子岭路段公路进行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并不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5年6月3日被告对江镇沙子岭路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土地进行了公告,原告当时就知道该事实,现其对征收土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另外,1998年相关部门向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1998年已知晓其宅基地的分配面积,现其对安置面积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因原告移民时选择了在县城农转非,其享受了农转非待遇,于是改变了原来的安置方式,其安置地的分配面积应按“三统一”的政策进行调整,安置地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变为国有划拨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由原告签订了协议认可,故原告不能适用广府发(1994)30号文件中的130-180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的规定,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应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四、因被告行为未违法,不需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杨溪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杨朝寿于1996年移民至江镇沙子岭。被告广昌县政府于1998年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者杨朝寿;地址广昌旴江工业小区移民房;用地面积63.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6.1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图中标识西距206国道20米。被告提供关于原告的《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记载:西以自房阳台虚线为界,界限以西距206国道20米,以东为自房。被告为了原206国道扩宽建设需要,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广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后该道路于2017年进行了扩宽,现称G528龙广线。原告在旴江镇沙子岭所建房屋坐东朝西,房屋西面为老206国道,该房屋所用土地原西距老206国道20米,原告称其房屋现距G528龙广线12-17米。原告认为被告进行老206国道扩宽建设占用其房前的土地应予补偿,故诉至法院。2018年6月13日,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提起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就政府违法占地行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杨朝寿在提起确认被告占用其房前土地修建公路的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其房前土地修建公路的行为违法一案中已认定杨朝寿非涉案道路扩宽所用土地的权利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已裁定驳回。故原告相应一并提起的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朝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上官笑东审判员:陈辉审判员:余惠娇法官助理:王康季

书记员: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