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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金小兵、彭雨香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赣10行赔终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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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小兵(字名金凌),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雨香,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旭辉,男,200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兰芳,女,199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彭雨香、金旭辉、金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字名金凌)”。

上诉人“金小兵(字名金凌)”、彭雨香、金旭辉、金兰芳因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行赔初1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小兵(字名金凌)”、彭雨香、金旭辉、金兰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57年上诉人的家人被强迫加入农村合作化,其世代祖传的山林、耕地等财产被侵占。上诉人起诉没有违反起诉期间规定,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归还上诉人鱼塘,赔偿因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上诉人“金小兵(字名金凌)”、彭雨香、金旭辉、金兰芳在提起相应的(2020)赣1021行初202号行政行为之诉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行为之诉已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作出(2020)赣10行终7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依法亦应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辉审判员:余惠娇审判员:王康季法官助理:陈红燕

书记员:刘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