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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王静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苏0791行赔初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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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王静,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理人:刘玉梅(系王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君(系王静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陈贤斌,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杨维林,该局党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庆伟,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州民政局)、第三人杨庆伟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君、胡广德,被告海州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第三人杨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民政局党组成员杨维林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577元,第三人杨庆伟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庆伟在海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受杨庆伟及婆婆的辱骂殴打,致原告在2014年患精神分裂症,虽经住院治疗,病情仍未好转。2017年经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特21号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2月7日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又由于杨庆伟隐瞒了原告王静患有,为王静、杨庆伟办理了L320706-2016-002585离婚证书,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2018)苏07终140号判决书确认海州区民政局为杨庆伟与王静颁发的320706-2016-002585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其行为违法导致王静与杨庆伟的婚姻关系解除,有是不能办理离婚证书的。原告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来都依靠第三人杨庆伟工资生活,被告为杨庆伟、王静办理离婚证书的行为违法,致使原告无法生活,被告应予以赔偿。第三人杨庆伟在民政局隐瞒了原告有的事实,导致海州民政局违法为杨庆伟与王静颁发了离婚证书,杨庆伟有明显的过错,故杨庆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海州民政局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依据身份证的年龄进行认定,年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王静依法已经领取结婚证,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被告对此无法知情,在办理离婚时,被告不具有审查其是否患有的权利。所以在办理离婚行政行为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静与第三人杨庆伟登记结婚。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颁发L320706-2016-002585号离婚证书。2017年9月19日,原告王静的父亲王维友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件审理中经司法鉴定,认定王静近两年来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特21号判决认定原告王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29日,王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L320706-2016-002585号离婚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后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第三人杨庆伟在离婚登记时隐瞒了原告王静曾患有史。因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并无过错,但被告作出离婚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791行初239号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王静和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书。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第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孙海林的结婚证,遂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苏07终140号判决,撤销(2017)苏0791行初239号判决,确认被告海州民政局为杨庆伟与王静颁发的L320706-2016-002585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2020年5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王静的赔偿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51600元,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海民政字第(0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7)苏0791行初239号行政判决书、(2018)苏07行终140号行政判决书、(2017)苏0706特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既没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也没有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其财产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杨庆伟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隐瞒了原告王静患有的事实,其本身存在过错,另外,在本院审理(2017)苏0791行初239号案件时,明确告知第三人不得在该案生效前与他人结婚,且原告的诉求是指其后半生由谁扶养的问题,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有扶养义务的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提起行政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汝成人民陪审员:金红人民陪审员:王钢法官助理:程玲玲

书记员:张馨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