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东洲,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巍,乡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吕恒卫,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东洲不服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左口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山左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勍到庭参加诉讼,山左口乡人党委副书记吕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东洲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596.1元或以评估确认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自筹资金建设了约1800平方米的2个鸭棚,同时建设了约70平方米的生活用房,合计支出246596.1元。不久,供电部门供电用于原告的养殖和生活。原告从事养殖期间,曾获得全国基层农技推广补助项目科技示范户、养殖科技入户工程示范户等荣誉,也得到山左口乡兽医的养殖药品和技术培训。2018年5月16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的鸭棚强行拆除,造成原告鸭棚及生产设施的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超过了职权,属越权行政。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鸭棚、毁损原告的生产设备,没有履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鸭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原告的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需要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况且原告的鸭棚已经存在多年,也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认可和政策扶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畜禽排泄物及气味对河流水质及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以环境污染为由强制拆除原告的鸭棚超出了其行政职权,即使原告的养殖行为违反了相关环保法的规定,依法也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收据、证明等共17张,合计金额为246596.1元,证明原告建造鸭棚时的成本支出。
被告山左口乡政府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收条、收据和证明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建造鸭棚的所有支出既无买卖合同或施工合同,更无发票,所谓收条、收据和证明等不具有证据效力。且部分收据从出具的时间和编号看,明显是伪造的证据。2、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仅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而原告建造鸭棚未办理任何审批备案手续,在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动物防疫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东海县禁养区建造鸭棚从事养殖,事后也未补办任何手续,故原告建造的鸭棚不具有合法性,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赔偿请求。被告未提交依法应当不赔或少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东洲于2010年左右在山左口乡西岭村沭河河堤上建设2个鸭棚,总面积约1800平方米,同时建设了约70平方米的生活用房,一直在此养鸭至2018年,该区域属于东海县2017年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域。2017年1月25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作出连政办传[2017]7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畜禽养殖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区加快推进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关闭搬迁工作,并提出了具体的目标任务、整治时间、整治内容和工作要求。2017年3月16日,东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东政办发[2017]15号《关于印发东海县2017年度进一步推进畜禽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整治范围、整治内容、整治原则、实施步骤及工作要求提出了具体意见。2017年5月19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发[2017]60号《关于印发东海县畜禽养殖区布局规划方案的通知》,对东海县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区进行了规划。山左口乡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山政发[2017]20号《山左口乡畜禽养殖整治工作方案》,对全乡畜禽养殖整治工作进行了部署。因涉及沭河水质治理,连云港市河长制工作办公室、东海县河长制工作机构也先后对与沭河水污染有关的山左口乡西岭村畜禽养殖问题提出整治要求。自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所在的山左口乡西岭村根据山左口乡政府的部署,多次召开会议商议动员养殖户停止养鸭并自行拆除鸭棚,村委会有关人员对养殖户也多次进行了沟通交流,要求停止养鸭并自行拆除鸭棚。原告根据村委会的要求停止养鸭,但未自行拆除鸭棚。2018年5月16日,被告山左口乡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鸭棚予以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山左口乡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分别立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对被告山左口乡政府拆除原告鸭棚的行为进行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079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山左口乡政府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被告山左口乡政府拆除原告鸭棚的行为违法。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评估申请,请求对其建造的鸭棚在2018年被拆除时的建筑材料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山左口乡政府违法拆除原告鸭棚是否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原告建设鸭棚所占用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其占用土地建设鸭棚应当履行经营者申请、乡镇申报、县级审核的法定程序,未经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的,不得开工建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养鸭棚占用土地已经获得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的审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畜禽规模化养殖时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办理了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建设了相关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建设的鸭棚是合法建筑物,鸭棚被拆除依法不能按照合法建筑获得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尽量减少因拆除方式、方法的不适当使可以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被损坏,失去再利用价值。如果采用的方式、方法不恰当,或故意对合法的且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造成损害的,则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建设鸭棚的材料确系其合法财产,但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和证明等证据,原告庭审时陈述部分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后补的,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鸭棚建设材料本身性质且已经使用多年,即使被告采取非机械拆除方式,涉案鸭棚的大部分建设材料如铁(钢)丝、塑料布、防火棉、草毡子、水泥、沙石子、布条、塑料网、扎丝等等也不具有再利用的价值,水泥地面也不属于建筑材料。被告在实施拆除前,西岭村委会已经多次告知原告停止养殖并自行拆除其无合法手续建设的鸭棚,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予自行拆除,因此,即使原告存在少部分建筑材料如红砖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原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建筑材料性质及使用多年的实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自行拆除鸭棚等情形,原告申请对鸭棚被拆除时的建筑材料价值进行评估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虽然被告山左口乡政府违法拆除了原告的鸭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东洲要求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震人民陪审员:安丰萍人民陪审员:孙文花
书记员:王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