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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张汉杨与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苏0791行赔初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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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张汉杨,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解泽,乡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倪爱茂,政法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汉杨诉被告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张湾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张湾乡政府政法委员倪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响应政府号召,从事生猪养殖。在张湾乡张湾村建设猪舍两排,一直养殖生猪至2018年。2018年7月29日和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整治告知书,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交涉,要求给予合理解决。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告知将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作出答复。但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突然出具整治处罚决定,对原告的猪舍进行拆除。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791行初55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18年9月29日拆除原告养猪设施的行为违法。因为被告违法行政,导致原告养殖的生猪被贱卖处理,原告所建猪舍被拆除而致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湾乡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所建的猪舍是在没有任何规划的情况下私自建设的,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所建的猪舍也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禁养区内的违法建筑,根据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17]60号《关于印发东海县畜禽养殖区布局规划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猪舍应当搬离禁养区,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实施至今到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文通知,原告一直在禁养区内饲养生猪,该行为明显违法。3、原告诉请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要求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1)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职权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3)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已造成了损害后果;(5)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赔偿,虽具备上述(1)、(2)、(4)这三个要件,但却不具备(3)、(5)这两个要件。首先,被告的处罚,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是基于原告的合法行为,而是基于原告的违法建筑且在禁养区内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必须受到处罚,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杨于2007年在张湾乡张湾村建设猪舍两排,一直在养殖生猪至2018年。2017年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苏政办发[2017]3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017年5月19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发[2017]60号《关于印发东海县畜禽养殖区布局规划方案的通知》,对东海县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区进行了规划。2018年5月23日,东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东政办发[2018]37号《关于印发东海县2018年畜禽养殖集中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中整治活动。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整治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在房前房东乱建猪圈,房后乱放杂物的行为,违反了省《条例》的相关规定,限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清理到位。如不及时清理,由乡政府代为清理,并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字。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整治告知书,告知原告猪圈需拆除,限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清理到位。如不及时清理,由乡政府代为清理,并实施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字。2018年9月29日,张湾乡263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限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中午12时前清场并拆除相关生产设备,逾期将按照政策规定执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张湾乡政府于2018年9月29日组织人员将原告的猪舍予以拆除。2018年11月16日,原告张汉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湾乡政府拆除其养猪设施的行为违法,经对被告拆除张汉杨养猪设施行为的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791行初559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张湾张乡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被告张湾乡政府拆除原告张汉杨养猪设施的行为违法。2019年7月21日,原告张汉杨向被告张湾乡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苏0791行初559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EMS邮寄底联、快递送达查询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养猪设施具有合法性。原告所建的养猪设施临近生活饮用水源地,属禁养区内,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养猪设施被拆除依法不能按照其建造价格获得行政赔偿,同时原告无合法建筑材料遭受损失的证据。同样原告也无生猪贱卖导致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虽然原告所建设的养猪设施存在已久,但环境整治是国家政策使然,原告有义务且有时间进行自我清理整治,如有损失,原告也有相当责任。综上,虽然被告张湾乡政府拆除原告的养猪设施程序违法,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汉杨要求被告东海县张湾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8.6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汝成人民陪审员:刘丙河人民陪审员:蒋冬梅法官助理:程玲玲

书记员:张馨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