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因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海州住建局)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被告海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住建局副局长卞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原新浦区浦河东街工人村路14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8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原告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确认被告海州住建局系违法拆除原告合法房屋。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海住建赔决字(2020)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书承认涉案房屋系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涉案房屋系被告违法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但是,被告以已经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审定确认未成立也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赔偿申请中,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在处置该复杂争议的行政赔偿申请中,没有组织任何意见提交程序、涉案赔偿申请听证程序,就以原告赔偿无事实依据为由,迳行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属于履行行政行为的重大违法。综上,原告合法房屋被被告违法侵犯、拆除并经人民法院两审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竟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严重违法。属于违法拆房后再次违法不赔偿,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违法行为竟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实属令人震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海住建赔决字(2020)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房屋损失(商业部分)15000元/㎡224.3㎡﹦3364500元,(住宅部分)8534元/㎡264.34㎡﹦2255877元。(2)停产停业损失700元/㎡224.3㎡﹦157010元。(3)屋内物品及装饰装修损失暂计10万元。以上合计587773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刘永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2019)苏0791行初18号、(2019)苏07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海州住建局违法拆除,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主体责任。3、海住建赔决字(2020)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刘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行政赔偿前置程序,申请行政赔偿,海州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房屋测绘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委托连云港恒基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8.64平方米。5、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刘永使用涉案房屋合法经营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加惠超市。6、海征字[2018]1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新浦磷矿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的商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700/平方米。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海州住建局于2018年10月2日对涉案房屋地块住宅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单价人民币8534元/平方米。8、中国房价行情网络调查截图,证明涉案房屋周边商铺单价在人民币15000元/平方米左右。9、房屋附属设施明细表,证明被强拆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值。10、电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协议,截止到本案起诉,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11、视频,证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是空白协议。12、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将再审申请邮寄至江苏省高院,对二审结果中错误的事实认定部分申请再审。
被告海州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就征收房屋已经和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和补偿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事实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行终173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协议已就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搬家费、过渡费等全部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房屋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且原告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房屋商业部分和住宅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双方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部分属于商业用房,要求按照商业房屋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及装饰装修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征收补偿协议中已经包含了附属设施补偿,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被告海州住建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赔偿申请书》、海住建赔决字(2020)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2019)苏07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协议内容。3、协议编号:20181124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补偿内容和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4、海政发[2018]107号《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磷矿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附《新浦磷矿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根据该征收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根据项目决定书中的附件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经评估公司依法评估确定,价值公允公正。6、房屋附属设施明细表,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的价值也是经评估公司依法评估确定,价值公平合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苏07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不认可,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房屋测绘报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测绘,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海州区旧城(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海州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海政发[2018]107号《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磷矿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新浦磷矿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等实施征收。原告刘永的座落于海州区浦河东街工人村路142号的涉案房屋在该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8年12月24日,原告的涉案房屋因征收而被强拆。原告对该强拆行为不服遂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就涉案被征收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被征收房屋已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强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意见未予采信,认为被告在涉案被征收房屋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从而判决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指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被征收房屋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但同时认为被征收房屋在被拆除之前均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征收部门无权径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对刘永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被其违法强拆的房屋予以赔偿。2020年1月21日,被告作出海住建赔决字(2020)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国家赔偿。原告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不服,遂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被征收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各项安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71502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二审法院确认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有异议,并表示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省高院尚未通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虽然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但是从违法行为的性质上来看,被诉强拆行为系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确认违法,属于程序违法。按照上述规定,如因该程序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则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立即对涉案被征收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的涉案被强拆房屋位于新浦磷矿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属于被依法征收房屋,既已拆除,无恢复原状必要。其次,关于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房屋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被征收房屋在被强拆之前,原、被告双方已依据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就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结算办法及各项费用包括房地产评估价格、附属物补偿价格、搬家费、过渡费、奖金等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涉案被征收房屋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货币安置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2715020元货币安置费,被告应当赔偿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失为人民币2715020元。最后,关于屋内物品及装饰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因已包含在附属物补偿价格中,故原告庭审中主动放弃该项赔偿请求。至于屋内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屋内物品损失,但就损失物品清单及价值明细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仅提供了涉案房屋被强拆时的视频资料;被告亦未提供强拆时清理屋内物品清单,故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及归责原则,并基于倾向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给予赔偿义务机关以必要的警示与教育的考虑,本院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海住建赔决字(2020)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支付违法强拆其涉案被征收房屋赔偿金人民币2715020元,屋内物品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6502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平人民陪审员:王钢人民陪审员:王敏成
书记员:席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