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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潘国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皖11行赔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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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潘国新,女,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潘国新因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潘国新在诉状中称,2017年5月27日原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房屋和屋内财产损失。2017年5月17日,原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徐兵户进行公告,限徐兵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逾期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后对徐兵户进行了分户,2017年12月27日,潘国新与凤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说明潘国新已经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综上,潘国新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潘国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潘国新上诉称,1、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其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但并未给其出具收到起诉状及材料的书面凭证,而是于2020年4月8日收到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程序违法。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是因凤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强拆房屋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起诉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潘国新在提起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另,潘国新提起的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之诉已被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且经本院(2020)皖11行终57号生效裁定予以维持。因此,潘国新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潘国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珺梅审判员:王忠良审判员:苏春琴法官助理:齐晓静

书记员:施承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